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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国荣诉严峻、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荣诉被告严峻、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峻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荣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严峻以经济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27日被告严峻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31日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2014年1月27日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严峻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严峻是朋友关系,被告严峻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莫**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收到借款后,由被告严峻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莫**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期限壹个月,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之后,被告严峻又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莫**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收到借款后,有被告严峻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莫**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4年4月30日还,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借人民币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峻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峻向原告莫**借款30000元,有被告严峻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严峻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严峻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严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峻偿还原告莫**借款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严峻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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