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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诉周**、周**、经**、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周**、周**、经**、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覃*、被告周**、周**、经**、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被告周**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有借条为凭,被告周**及经**、周**对被告周**借款债务承诺担保。四被告系一家人,都同时委托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屋抵押手续及代理卖房事宜公证,有原告彭**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公证书》佐证。由于从今年下半年开始,原告资金亦发生困难,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但追偿被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57600元(本案立案后至本案生效判决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亦按月利息1.6%计算),上述合计费257600元;2、被告周**、经**、周**对被告周**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在书写借条之前就已经有多次借款,该笔借款是在出具借条时将之前的借款全部累计而成;2、房屋他项权证1份,原件;3、公证书1份,原件;证据2、3证明四被告将房子抵押给原告,并办了相应的手续;4、借款抵押合同1份,原件,证明周**确认借款总数200000元后,周**代表其其他被告表示愿意用房子继续抵押;5、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一直有经济来往,同意为周**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2009年时被告周**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本案中借条的200000元的借款并不是出具借条时所借,也没有实际支付。该借款是从2009年借款后开始计算利息后累计而成,后于2011年写了本案的借条。

被告周**、经**、周**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并未给被告周**的借款提供任何担保或抵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周**、经**、周**为证明其辩称,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证明书1份,原件;2、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查档件,证明2007年4月6日周**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其他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一起委托原告去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公证;该借款被告已还清。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实际上2011年10月17日并没有借款200000元,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周**支付200000元借款,周**只是在2009年向原告借款90000元,之后累加利息所产生的本案借款,所以在本案的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他项权证上的70000元是之前2007年4月6日所借,且已经归还,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人周**亦并未签字;对于证据5,该抵押借款协议书是另外一次借款,被告已经归还,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完全吻合当事人所说的原被告之前存在多次借款,被告一直并未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于2011年5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彭**人民币200000元,此据”。2007年4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周**、抵押人经**、周**、周**、周**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周**向原告借款90000元,抵押人将位于柳州市飞鹅路55号6栋2单元2-1的房屋作为抵押。2007年4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周**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用上述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宜。2007年4月13日,房屋所有权人经**(共有权人周**、周**、周**)就位于柳州市飞鹅路55号6栋2单元2-1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彭**,权利价值为70000元,设定期间为2007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6日。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5日的《借款抵押合同》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彭**,抵押人为周**、周**、周**、经**,借款人为周**,抵押人用上述房屋为周**借款200000元进行抵押,借款利息为1.6%,但该《借款抵押合同》中仅有原告彭**、周**的签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在被告周**出具本案借条之前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多笔借款。原告表示本案借款系之前被告周**多次借款累计而成,被告周**则认为本案借款系2009年借款90000元加利息累计而成。原告同时认可被告周**自出具借条之日至2012年11月25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为1.5%支付了利息;从2012年11月25日开始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为1.6%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3年2月份。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持异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对于本案借条所载明的款项是否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之前多次借贷金额累计而成,被告周**则认为是2009年其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归还后累计利息形成的借款,对此,原告与被告周**均认可双方在出具本案借条之前有多次借贷关系的存在,且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柳州市房屋档案馆查档证明书、抵押借款协议书对此均证实了上述事实,在被告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基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累计利息所形成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以达到证明其主张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本院确认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

对于利息以及被告周**、周**、经**的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为1.6%,被告对本案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其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合同并没有借款人周**的签字确认,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的周**、周**、经**亦均未确认同意就位于柳州市飞鹅路55号6栋2单元2-1的房屋进行抵押,且该协议也未明确载明该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是被告周**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仅就金额、借款人与本案借条所载明的信息相同,加之该抵押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原告签署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较之本案借款形成的时间有一年半之久,亦不符合常理。根据本案在卷证据以及在被告周**、周**、经**对此否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本案所有被告同意对被告周**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周**、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故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的无息借贷关系。现原告自认被告周**自出具借条之日至2012年11月25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为1.5%支付了利息;从2012年11月25日开始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为1.6%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3年2月份,共计64740元(18个月×2000000元×1.5%+2000000元×1.5%÷30天×8天+3个月×2000000元×1.6%+2000000元×1.6%÷30天×3天),在被告周**不认可与原告约定有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自认被告周**偿还的利息应视为偿还了借款本金,故被告周**还需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260元(200000元-6474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利息,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实际向被告催告的日期,故本院确认原告诉至法院的日期即2014年9月23日为有效催告,故被告周**应从该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以135260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向原告彭**偿还借款13526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260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3480元,原告彭**负担1666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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