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日革诉林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革诉被告林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革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革诉称,被告林**于2013年2月25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韦*革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期为2个月,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具体标准及数额,但有权利追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林**向原告韦*革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2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违约金500元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即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林**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韦**收执,其中载明,今向韦**借到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还款本人愿意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还款达10日以上,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本案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4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现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林**于2013年2月25日向韦**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林**向韦**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而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韦**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林**欠韦**2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违约金的支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每日5‰过高,而原告于庭审中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向原告韦日革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3年4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