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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韦**、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韦**、邓**以及柳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人民陪审员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邓**以及鼎**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韦**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将会尽快归还该笔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现如今,原告甚至都无法联系上被告。其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时二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系用于其生意经营,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作为担保人的柳州市**责任公司也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利息164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时止);2、判令被告邓**与被告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吴**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份,原件;2、支付凭证1份,原件,证据1、2拟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韦**以及鼎**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邓**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邓**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吴**收执,其中载明:邓**借到吴**现金人民币共400000元。在借条下面的担保人一栏中,加盖了鼎**司的公章以及“韦**印”的印章。借条下面另外标注写有:转款韦**农行账号95×××16,柳南支行城站路分理处,收款账号:农行,邓**11×××32。同日,在中**银行邓**账号为11×××32账号内得到了6228430850020809017的网银转账375580元。

对于转账数额与借条载明数额的差别,原告称,因为被告欠原告的月饼钱,说好在借款中扣除,所以扣除了两万多元的月饼钱。同时,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碧文于2013年11月20日向吴**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00000元,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载明了375580元,对于余下的款项,原告主张是因为被告欠原告的月饼钱说好在借款中扣除,所以扣除了两万多元的月饼钱,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院确认2013年11月20日邓碧文向吴**的实际生效借款为375580元。

对于被告韦**与鼎**司,韦**系邓碧文的配偶,也是鼎**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案涉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加盖了鼎**司的公章与“韦**印”的印章,故韦**应当是同意该担保行为的。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的情况下,无论从夫妻关系还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而言,被告韦**与鼎**司均应当对全部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借条中对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故应当视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向被告催款的日期,故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5日应视为原告的催款之日,被告应从催款次日,即2014年7月26日开始偿付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向原告吴**偿还借款37558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7558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6日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日止)。

二、被告韦**、柳州市**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邓**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54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2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韦**以及柳州市**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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