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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陈**与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0元整,用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19号文**都12楼1单元22层4号房作为抵押并签有借条,期限为一个月,每个月利息人民币陆**整。约定如超过1个月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起诉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所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清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因被告未按期偿还,故特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利息6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以后利息另计),以上合计30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

原告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汇款凭证、借条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2、购房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只有发票,故无法办理抵押;3、陈**身份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4、陈**身份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辩称

5、借条2份,原件;6、转款凭证2份,原件,证据5、6拟证明被告所称的还110000元是另外两笔借款共2000000元的利息。

被告陈**以及陈**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是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判决生效后才计算利息。被告已经还本金给原告110000元,应从本案诉请的本金中扣除,诉讼费也应当相应扣减。

被告陈**以及陈**对其辩解当庭提交了银行汇款明细单3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还给原告本金115000元。

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285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说用房屋抵押,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该款是另外两笔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张**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被告陈**在该份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同时,该借条下面注明:“此笔借款本人委托张**转入陈**柳州银行账户:621412011000853202。”同日,张**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为268511010101163261的账户向陈**账号为621412011000853202的帐户内汇款285000元。

另确认,2014年1月29日,陈**、陈**以及案外人潘**以借款人名义共同向张**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三个月,注明:转入农行卡号850000元整,卡号:622845085600005619169,其余150000元现金支付,借期三个月,利息已付清。同日,张**通过中**银行向陈**的帐户内汇款850000元。2014年3月13日,陈**、陈**以及案外人潘**以借款人名义共同向张**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本人委托张**转入陈**工行帐户6222082105000369563,其中壹拾万元现金支付。同日,张**通过中**银行向陈**的帐户内汇款900000元

2014年8月15日、9月11日、9月23日,陈**通过中**银行三次共向张**支付了115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的还款115000元系原、被告之间2000000元借款以及本案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本案利息至2014年11月17日,共还了75000元的利息。同时,原告表示要求借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对于借条载明借款300000元,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仅有285000元的问题,原告先表示另有15000元给的是现金,因为当时该帐户内仅有285000元。在告知原告法院可以核实当时的帐户情况之后,原告又表示是被告还有其他借款的利息没有支付,所以当时扣了15000元的利息,当时实际支付仅为285000元。被告则辩称,案涉借款根本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已经预先扣除了15000元作为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向原告张**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0000元,其中285000元有相应的银行汇款记录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于借款28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另外的15000元,原告先称是给付现金,因为当时该帐户内仅有285000元,在告知原告法院可以核实当时的银行帐户情况之后,原告又称是被告还有其他借款的利息没有支付,所以当时扣了15000元的利息,当时实际支付仅为285000元。被告则辩称当时实际借款中预先扣息了15000元。对此,对于该15000元是否给付、如何给付的问题,原告在本院依法释明前后的相关陈述相互矛盾,存在明显的虚假陈述,对于原告改口后主张的扣除其他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当时双方对此存在合意,故对于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款预先扣息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案涉借款本金只能确定为285000元。

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115000元,被告辩称是本案借款的偿还,而原告则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借款,主张该还款系其他借款的利息支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对于原告举证证明的其他借款,均有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印证,被告并未举证否定这些借款的客观真实存在,也未举证证明借款已经偿还,而这些借款数额明显超出本案借款,且到期时间均在本案借款之前,故无论是本金还是利息,在双方无明确的相应合意的情况下,该115000元应当优先冲抵其他先到期借款,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中约定有利息,故本案借款期内应当视为无息借贷。借款期满之后,可以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从2014年7月17日至11月17日期间,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85000元为本金,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共计532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就案涉借款支付了2014年11月17日以前的75000元,则余下的6968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为21532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对于被告陈**,陈**在案涉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对保证方式以及担保范围均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向原告张**偿还借款215320元及利息(利息以21532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二、被告陈*先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陈**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90元、保全费2050元,共计7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陈**连带负担5699元,原告张**负担2241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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