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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柳州信**有限公司、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柳州信**有限公司、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信**有限公司、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毕**所经营的信义**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7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又于2012年8月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第一笔20万元为半年,到期后继续延续借用。第二笔60万元为叁个月,到期后也继续延续借用。上述每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理,并且已拖5个月之久不付利息。原告电话不接,发短信也不回复。原告鉴于被告毫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l、被告柳州市信义**有限公司及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捌拾万元*(¥800000.00);2、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利息柒万柒仟元*(¥77000.00);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

2、转款凭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和其丈夫姜**已按照约定转款给被告;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

4、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60万元给被告;

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姜**的婚姻关系;

6、电脑咨询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厂址已改变。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信**有限公司、毕**未到庭,亦为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毕*霜系柳州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3日,柳州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从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2.5%,当天原告向被告毕*霜支付194000元;后经多次延期,借款时间延期至2014年11月3日止。2012年8月16日被告柳州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利率3%,借款为三个月,后延期至2014年11月16日止,原告通过其丈夫姜**的帐户向毕*霜转款共计582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l、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及毕*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利息7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自述两次借款均是预先扣除利息,故第一次借款支付了194000元,第二次借款支付了58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自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2.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柳州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转帐凭证等为凭,但按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被告柳州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两次借款本金共计776000元(194000元+5820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确定被告柳州信**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以77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毕**偿还本案债务责任,本院认为,两次借款的借据中均写明是柳州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而毕**仅是该公司的法人,并非实际借款人,故原告主张毕**承担本案债务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77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7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344元,由被告柳**售有限公司负担12226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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