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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覃*、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覃*、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岑光备、覃*,被告覃*、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原告与被告覃*系同乡关系,2012年1月两被告告诉原告其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购买了300000元合作基金,收益率为银行公布利率的四倍,并可在2012年1月15日前为原告购买40000元的银行合作基金。原告信以为真,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11日、12日将现金20000元、15000元、5000元交给覃*,覃*收到这40000元后分别出具了三份收条给原告。2012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购买的银行基金凭据时,被告称购买基金仅为诱饵,实际上是向原告借款,且保证一周后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不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40000元及利息19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确定具体数额);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及与本案有关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赵**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不知道银行有合作基金这回事。原告起诉的借款实际上是其与覃*合伙开饭店的款项,并非借款。原告所在的小区有一家名叫红中阁酒楼要转让,于是原告想承包下来,并与覃*及案外人覃宝田三人每人出资40000元一起经营,后来因经营不善倒闭,血本无归。收条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当时原告要求写成合作基金而不是股金,这是原告利用法律知识欺骗被告,早就设好的圈套。赵**对此事并不知情,是事后才知道原告与覃*一起合伙开饭店的,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11日、12日将现金20000元、15000元、5000元交给覃*,覃*收到这40000元后,分别出具了三份《收条》交由原告收执。《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卢*合作基金两万元整、一万五千元整、五千元整”,并由覃*签字确认。2013年11月,原告以两被告拒不偿还其借款4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外采用书面形式,而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覃*、赵**向其借款40000元,并提交了《收条》三份作为证据。该证据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过4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系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支付,而两被告又不承认有借款的事实,且一再主张上述款项系双方合伙开饭店的投资款,并提交了《承包合同》一份予以证实。从《收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无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并不符合《借条》应具有的形式要件。且原告除了提交《收条》三份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印证上述款项为两被告向其借款。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款项系借款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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