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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飞诉覃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飞诉被告覃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涂*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启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飞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自愿将一辆车牌号为桂BOT921的北京现代小轿车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覃**向原告涂*飞归还借款25000元。

原告涂*飞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8日,覃**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涂军飞收执,其中载明“本人覃**今借涂军飞贰万伍仟元整(¥25000),二个月还款。覃**自愿将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车牌号桂BOT921抵押给涂军飞,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足额转入覃**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覃**于2014年9月18日向涂军飞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覃**向涂军飞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而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涂军飞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覃**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覃**欠涂军飞借款2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涂军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向原告涂军飞偿还借款25000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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