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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吴**、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莫**之委托代理人韦**、王*、被告吴**、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原告莫**是柳州客家商会会员,被告李**是柳州客家商会的工作人员,原告经被告李**介绍,认识了李**的丈夫被告吴**。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出借1500000元给二被告,利息按月息2.8%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于当天即通过中**银行将1500000元转给了被告吴**。此后,被告吴**仅于2013年12月24日及2014年1月23日分二笔每笔42000元付给原告84000元利息。借款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拒绝归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利息420000元(利息按月息2.8%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照此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2013年12月24日)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加盖工**支行公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3、(2014年1月23日)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加盖工**支行公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汇款1500000元给吴**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是借款。2013年1月23日吴**向原告汇款42000元,42000元的转账单是事实,但是并不能说明这是利息,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的证据表明该1500000元是吴**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42000元是吴**付给原告的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为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7月份原告在与吴**谈及投资与收益时,吴**把自己投资的情况告诉了原告之后,原告在了解吴**的投资理念及规划以后,即将其1500000元转给吴**,吴**再汇集朋友及自己的资金,凑足2310000元转给第三方汇总成15000000元转入借款人廖**的账户中,并委托覃仲达代表所有出借人与廖**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主合同)。而后根据主合同,各个投资人于2014年4月16日补签《借款担保协议书》(分签协议),包括我和原告等均有签字确认。最终此款以借款的形式借给了廖**,用于正**团的经营。综上所述,原告及所有出借人都明知此次投资的风险及运作模式,约定好风险共担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法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对此事不知情。

被告吴**、被告李**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担保协议书分签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借款是借给廖**。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李**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被告李**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的抬头为借款担保协议书,但是内容与抬头无任何关系,借款期限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而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所以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16日,原告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汇款15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3日被告吴**分别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款42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被告吴**称1500000元作为吴**与原告的共同投资,共同投资实际就是共同借款给廖**,当时口头约定了风险自担。被告李**称把钱转给吴**是因为投入到吴**账户,得到的回报比较高,所以原告才将此款项汇入吴**的账户。被告吴**、被告李**共同表示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2000元是投资的收益。原告莫**称可以自己借款给廖**,并不需要通过被告来借款,被告吴**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3日的转款是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利息。

另确认,被告吴**、被告李**于201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的1500000元款项,该凭证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存入被告吴*红帐户的金额,而通过银行转账或存入的钱款在现实中可以因多种原因而发生,比如借贷、赠与、合伙出资等等,仅凭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法律关系,故应当视为原告对其诉请的借款150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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