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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广西**限公司、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当诉被告广**限公司、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立指字第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9月22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当之委托代理人覃**,被告广**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在第一次和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当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广**限公司因投资建设柳州市的商住建设用地四块,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协商一致,以杨**、谢*当为甲方(出借方)、以被告广**限公司为乙方(借款方),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010601号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广**限公司向杨**、谢*当借款人民币145500000元(其中谢*当部分100500000元,杨**部分45000000元),协议还就还款时间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分三笔偿还借款本息,最后一笔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底前支付;第二条约定:第一、二笔款项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再计息;第三笔款项按照每月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上述付款之日止,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不按时偿还第一、二笔款项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仟万元,并按照每月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该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2014年1月7日,以杨**、谢*当为甲方(出借方)、以被告广**限公司为乙方(借款方),以被告廖**为丙方(出质方)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010602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及谢*当借款人民币240000000元。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至此,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广**限公司共计向杨**、谢*当借款金额达385500000元。合同签订后,杨**按合同的约定筹集资金122000000元分十一笔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广**限公司。谢*当按合同的约定筹集资金263500000元分十五笔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广**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收到款项后,书写了收到借款122000000元的收条给杨**,书写了收到借款263500000元的收条给谢*当。杨**、谢*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但被告广**限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由于最**法院对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利息规定不能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的借款协议中虽然有月利率为4%及违约金为壹仟万元的约定,因这方面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按照法律规定,在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每月利率2.3%之内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相关利息,放弃超过银行利率四倍部份的主张。又由于两份借款协议的约定不同,合同当事人也不完全相同,所以原告分别起诉。在本案中提出上述诉请,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广**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500000元及利息6934500元共计107434500元给原告谢*当(利息按月利率2.3%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逾期照算至全部清偿止);2、原告谢*当与被告廖**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项股权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当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企业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4年1月6日、7日《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1月6日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我方起诉该借款已到期,及利息计算的依据;1月7日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的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

3、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复印件15张(加盖公章),证明转款给被告的事实;

4、2014年1月29日被告书写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

5、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6、2014年1月18日被告书写的收条原件1份;

证据5、6证明转款给被告的事实。

7、2014年1月7日股权质押合同及登记申请书、股权出质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加盖公章),证明被告法人变更的情况及借款存在质押情况;

8、银行交易单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证明转账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广**限公司辩称,1、该案件已涉及非法吸收公款,交公安机关处理,应驳回其起诉;2、本案件在送达程序上存在有不当的行为,被告方的法人已有更换,但法院还是送给廖**;3、本案我方已提出管辖异议;4、资金都是通过网上银行的往来交易的,可能存在虚假交易,所有转到被告的帐目上款项都是通过网上银行,其中一天中有多笔转帐的行为,很可能是一笔钱在不停的流动并没有实际上的资金真实借款。

被告廖**与被告广**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表示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广**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所有的资金1.22亿元是进入被告方帐户,被告方是收到了的,但最后被告又将这些钱转到廖**、廖**的账上,该款项没有用于合同约定的项目;

2、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证明广西**限公司成立的时间,该公司是由正**司操控的;

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的借款后又按正菱的要求将该款转出;

4、柳南汽配章程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证明该公司最大的股东是正**团,是控股公司;

5、公安机关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证明正**团已被公安部门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了。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广**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刚好证明原告已全部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方银行帐目,双方的借款关系是成立的。被告收到这款项后如何使用是被告自己的行为,原告方是没有权利干涉的,正**司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与正**团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刚好证明被告与正菱没有法律关系,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质证。

被告广**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廖**在廖**的指示下签的字,并没有看合同就签字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确实收到了该钱,但这钱被告没有用到又转给原告了,实际上没有这么多借款,可能只有1400万元左右在转,没有2亿多元的借款,这就是虚假交易;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认可里面的内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虚假交易;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里面的内容,这些不是1月7日签订的。证据8质证意见与前面的一样。

经被告广**限公司申请,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向银行部门调取如下证据:

1、杨**在农行**账号为62×××75于2014年1月份的银行交易回单;

2、谢*当在农行**账号为62×××77于2014年1月的银行交易回单;

3、廖**在农行**账号为62×××16、62×××15于2014年1月份的银行交易回单;

4、廖**在中国**州分行账号为62×××19的银行交易回单;

原告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清楚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观点。

被告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该证据证明资金的来往情况,说明资金是通过被告的下手转回原告处了。其中4116号廖**的账户2014年1月18日转给了杨**,廖**的账户是卓*及下手转给他的。尾号4116的账户于1月28、29日转给谢**,之后谢**又转给了谢**。3315的账户2014年1月18日分四笔转给了杨**,9177号账户所有资金是谢**转过去的,说明谢**本人都没有转过资金给卓*投资有限公司。杨**的对账单说明杨**所有出借的资金都是通过其他的方式转过去的钱,不是他本人的钱。还有几笔杨**的资金是谢**转过去的,而谢**的资金又是通过廖**转过去的。

经被告申请,本院在第二次庭审后向银行部门调取如下证据:

1、谢**在农行**账号为62×××66开户信息及2014年1月交易明细;

2、谢**在农行**账号为62×××15开户信息及2014年1月的交易明细;

3、刘**在农行**账号为62×××19开户信息及2014年1月份的交易明细;

4、柳州**限公司在工**山支行2014年1月份账户明细及开户信息。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些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及案外人与案外人之间资金来往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并没有出借资金给被告卓**司,其账户上转账的资金来自廖**和廖**的农业银行账户,这些资金通过卓**司及正菱**公司在同一天又转回到廖**和廖**的农业银行账户。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6日,杨**、谢**为甲方(出借方)、广西**限公司为乙方(借款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010601号的《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广西**限公司向杨**、谢**借款人民币145500000元(其中谢**100500000元,杨**45000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分三笔偿还借款本息,第一笔在2014年1月底前支付,其中谢**20000000元,杨**13500000元,第二笔在2014年3月底前支付,其中谢**12000000元,杨**8500000元,第三笔在2014年4月底前支付,其中谢**68500000元,杨**230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第一、二笔款项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再计息,第三笔款项按照每月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上述付款之日止,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不按时偿还第一、二笔款项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仟万元,并按照每月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该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

2014年1月7日,以杨**、谢**为甲方(出借方)、以被告广**限公司为乙方(借款方),以被告廖**为丙方(出质方)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010602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广**限公司向杨**、谢**借款人民币240000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三年,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算,由丙方用其在乙方公司中30%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及于本协议项下之借款本息及预期收益,以及基于本协议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一周内办理质押工商登记手续)。为确保对2014年1月7日签订的2014010602借款合同的履行,廖**与谢**、杨**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为谢**和杨**分别向广西**限公司发放的163000000(大写壹亿陆仟叁佰万元整)和77000000(大写柒仟柒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合同第二(2)条约定质押股权金额为谢**4484537.5元,杨**2118462.5元。2014年1月14日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出质人为廖**,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广西**限公司,质权人分别为谢**和杨**,核准的出质股权数额谢**为448.453750万元、杨**为211.846250万元。

合同签订后,谢**、杨**向被告广**限公司通过银行陆续进行转帐。2014年1月18日,被告广**限公司写一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帐户(帐户62×××75)转入我公司帐户款项合计十一笔,数额合计人民币122000000(大写壹亿贰仟贰佰万元整),该款项均为杨**先生提供给我公司的借款。特立此条。收款人:广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远飞”。2014年1月29日被告广**限公司写一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谢**帐户(帐户62×××77)转入我公司帐户款项合计十五笔,数额合计人民币263500000(大写贰亿陆仟叁佰伍拾万元整),该款项均为谢**先生提供给我公司的借款。特立此条。收款人:广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远飞”。

另查明,广西**限公司于2012年2月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201万元,2013年11月廖**任广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出资1540.7万元,占公司股权的70%,陈**出资660.3万元,占公司股权的30%;2014年3月广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廖**变更为唐**,注册资本仍为2201万元,其中廖**为660.3万元,占公司股权的30%,唐**为440.2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0%,唐**为1100.5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0%。

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广**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500000元及利息6934500元共计107434500元给原告谢*当(利息按月利率2.3%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逾期照算至全部清偿止);2、原告谢*当与被告廖**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项股权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廖**表示其答辩和质证意见均与广西**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另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证据,可证实谢**、杨**,廖**、谢**、谢**、刘**等在2014年1月份有在网上转款的记录。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广**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广西**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广西**限公司不服,向市中院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50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收条、转款凭证为凭,被告对此亦不否认,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对此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的总和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仅支持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原告谢*当与被告廖**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基于广西**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与本案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不是同一笔借款,原告基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主张对《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该项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确认该《股权质押合同》属有效合同及对合同中约定的该项股权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该《股权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及原告基于2014年1月7日的借款协议书是否对《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股权享有优先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以审查。被告广**限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款项在转到公司后又转入到他人处,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广西**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又将款项转到第三人处,与本案并无关联,亦不能证明原告并未实际借款,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偿还原告谢**借款人民币100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072元(原告已预交289487元,缓交289585元),由原告谢*当负担100元,被告广**限公司负担57897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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