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黄**、莫佩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黄**、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覃*、被告黄**、被告莫**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同学黄**的介绍下,并在其他同学的见证下借钱给被告莫**,从2014年初陆续借款32万元,有书面借条为凭。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莫**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本案立案后至生效判决止,本金320000元亦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月28日借条原件1份。

2、2014年5月1日借条原件1份。

3、2014年5月18日借条原件1份。

4、2014年6月8日借条原件1份。

5、2014年7月14日借条原件1份。

证据1、2、3、4、5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钱时有其他人在场作证,也有监控录像拍摄为证,给的现金。

庭审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历史信息列表1份,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拟证明被告莫**、被告黄新凤之间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黄**对这些钱根本不知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借款是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黄**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黄**的诉请。

被告莫**辩称,莫**没有真正得到这些借条所写的钱,莫**与原告只是下注赌六合彩的赌金,只是统计好了然后写下借条而已,故这些只是赌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黄**、被告莫**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被告莫**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认可,证据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这些钱二被告都没有拿到手,这些钱实际上是属于被告莫**在原告的女朋友那里下单赌六合彩的赌金,因为从这些借条来看,如果是借钱,不可能第一期还没还,原告还同意又借第2、第3甚至第5期给被告,这违反常理,所以这些钱都不是借款。被告黄**、被告莫**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8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莫**共计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五份分别借款60000元、50000元、6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以二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莫**与被告黄新凤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向原告李**借款320000元,有《借条》五张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莫**辩称本案的借款是与原告下注赌六合彩的赌金,但被告莫**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莫**偿还借款3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莫**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均已届满,那么被告莫**应当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关于被告黄新凤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对外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这两种情形下夫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夫妻均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黄新凤既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与被告莫**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莫**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莫**约定财产各自所有,故本案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被告莫**共同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被告莫**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