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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国玉诉被告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记录。原告文国玉之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玉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没有偿还。被告张**作为被告朱**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也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朱**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5767元(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以及2014年4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承担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9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文国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

2、借据原件一份;

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及借款约定。

3、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

被告辩称

被告朱**、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法律规定,可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复印件,且单一的税务登记证不能证实被告朱**的借款用途,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朱**作为借款人、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文国玉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5%,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方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同日,朱**写一借款50000元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朱**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5767元(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以及2014年4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承担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9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据、借款合同为据,原告对此提出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承担的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偿还原告文国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于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51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2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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