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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杨**、杨**、柳州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和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柳州市**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黄**朋友介绍认识杨**,2014年4月7日被告杨**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代被告柳州市**限公司偿还其所欠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埠分社到期贷款,当日并由被告杨**立下借据壹份,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柳州市**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贷款人的权利义务、抵押担保条款等进行约定,被告柳州市**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还以上借款及利息时,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以上借款及借款利息。被告杨**、杨**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杨**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多次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杨**、杨**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起诉之后利息继续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20000元,被告柳州市**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三被告承担。

原告黄*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3的工商登记情况。

2、(2014年4月7日)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

3、(2014年4月7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4、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00000元。

原告黄*当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与被告杨**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柳州市**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原告对于其当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故原告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证据原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7日,被告杨**与原告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QJ字A20140407001号),被告柳州市**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代保证人偿还其所欠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埠分社贷款;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三、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四、借款期限:从借款划出之日起10个日历日。借款借出时间以借据时间为准。借据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保证责任: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偿还贷款人本息时,保证人柳州市**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2014年4月7日,原告黄*通过转账的形式分两次向柳州市**限公司转账共计1000000元。当日,被告杨**向原告黄*出具借据约定:本人今借到黄*(身份证号码:××)交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对应借款合同:QJ字A20140407001号。

庭审中,原告称在本案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本案一切费用三被告承担”中的一切费用是指案件受理费,且被告没有向其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中要求的20000元利息是指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剩余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与被告杨**于2014年4月7日所立《借条》及《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以及自2014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应是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利息为2%,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该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计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及自2014年7月1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和杨**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杨**与杨**共同偿还原告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柳州市**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与原告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偿还贷款人本息时,保证人柳州市**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柳州市**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与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向原告黄*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及自2014年7月1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二、柳州市**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中杨**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柳州市**限公司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黄*。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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