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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4年8月30日,田**与我表兄杨**到我家里,拿走现金50000元,立有借条,借款人田**,担保人杨**,田**借款后迟迟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田**归还借款共计50000元。

原告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8月30日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田**向卢**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30日,杨**与被告田**来到卢**家里,田**向卢**提出借款50000元的请求,卢**当即借给田**50000元现金。同日,杨**和田**回到田**柳邕路的门面,田**向杨**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杨**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卢**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正),此据:田**,担保人:杨**、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向卢**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田**向卢**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虽然借条上“卢**”的名字与“卢**”不相符,但担保人杨**已确认款项实为卢**出借,且原告已提供田**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予以佐证,足以推知借条上的“卢**”其实就是“卢**”,而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卢**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田**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田**欠卢**借款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向原告卢廷建偿还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20元,两项合计1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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