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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赖**、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刚诉被告刘*、赖**、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由代理审判员贺晶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刚以及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赖**、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赖**是朋友,被告刘*与被告赖**是夫妻,被告赖炳通、张**是被告赖**之父母。2012年6月,被告赖**多次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忙向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以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原告出于朋友情面,于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7月19日两次向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390000元给被告赖**。被告赖**取得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本人赖**今借到杨**现金叁拾玖万元,是杨**以房产抵押给融水**用社的贷款,本人按信用社的利息付给信用社,借款两年时间时间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还清。按原告和被告赖**借条的约定,由被告赖**代原告向城关信用社还款,但被告赖**自取得原告的390000元款项起至今,未向城关信用社支付一期利息。由于城关信用社催促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一直向城关信用社支付利息至今。

原告与城关信用社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笔贷款金额250000元、期限三年,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年利率9.31%;第二笔贷款金额14O00O元、期限三年,即自2012年7月19日至20l5年7月l8日、年利率8.96%。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原告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已向城关信用社支付利息81023元[其中:第一笔53564元(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共840天,按年利率9.31%计,利息53564元),第二笔27459元(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共799天,按年利率8.96%计,利息27459元)]。两笔借款每日得向城关信用社支付利息98.14元(其中:第一笔63.77元/日,第二笔34.36元/日)。

被告赖**向原告借款时曾向原告言明,所借款项部分用于投资搞项目,部分用于其父母搞养猪场,并称被告刘*、赖**、张**与被告赖**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有财产、共同承担所产生的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赖**拒不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作为被告赖**的妻子,应对被告赖**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赖**、张**作为被告赖**的父母和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人,应对被告赖**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赖**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2、被告赖**偿还原告支出的借款利息81023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3、被告赖**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8.14元;4、被告刘*、赖**、张**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诉讼请求第2、3项确定为: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31%计算,从2012年6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1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96%计算,从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1日个人借款合同1份,原件;2、2012年7月6日个人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融水**用社贷抵押贷款390000元,其中一笔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年利率9.31%;第二笔贷款金额1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7月19日至20l5年7月l8日,年利率8.96%;3、2012年6月1日抵押担保合同1份,原件;4、2012年7月6日抵押担保合同1份,原件;证据3、4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向融水**用社贷款;5、收贷收息凭证2份,原件,证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后出借于被告,被告并未向城关信用社偿还过贷款和利息,一直是由原告在偿还;6、现金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390000元后全部出借给被告赖**,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两年,由被告偿还信用社利息;7、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两笔贷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22日止全部是由原告在偿还;8、工程变更令、工程变更意向、工程变更项目数量及金额一览表、介绍信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赖**向原告借款当年,四被告承包融水县道路工程,由此可以证实四被告共同经营其财产,所以应当对本案的欠款承担连偿还责任;9、历史信息列表1份,原件,证明被告赖**借款期间,被告赖**与刘*还是夫妻关系。当庭提交:10、借款抵押承诺书2份、房地产抵押清单2份,原件,证明原告以自己的房产向信用社贷款后再出借给赖**。

被告辩称

被告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刘*辩称,1、原告认为赖**向其借款390000元证据不足,原告是分两次借钱给赖**,应当有两张借条;原告的39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给赖**,无证据证实,借条落款没有写到时间。2、如果赖**是向原告借款,但是该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被告在领取结婚证后,由于没有房子,婚事并没有办理,各住各家,经济上都是自行负担,并不在一起生活,所以赖**的借款不是共同债务,被告刘*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两被告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案涉的390000元借款,并无在协议书中提及,可以证明被告刘*不清楚赖**有债务;2、结婚证1份,原件;3、离婚证1份,原件;证据2、3证明原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但是现在已经离婚;4、欠条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对债务进行了约定,所以让赖**出具了欠条;5、相片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赖**有外遇生育的小孩,由于两人分开居住刘*并不知情,直到赖**的妹妹告知刘*后两被告才离婚。

经被告刘*申请,证人吴某甲、吴**、吴**到庭接受了质询。

被告赖**、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用途上看是原告自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借款时间是2012年6月1日,但是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来看,2012年6月1日也无向银行贷款390000元,所以金额也无法对应,借条并无落款时间,借条都没写完整,所以不能生效;至于借条上的签名是否是被告赖**本人所欠,刘*也无法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中工程变更项目数量及金额一览表上有刘*的签名,但是该签名并不是刘*本人所签,刘*并不知情,且该承包工程发生在借款之前,所以即使赖**向原告借款也不是用于该工程;对证据9、10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反过来证实被告赖**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0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8,并不能证明本案案涉借款系用于该工程,且该工程上部分被告签字时间早于实际借款时间,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3,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提交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赖**向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条》载明:本人赖**今借到杨**现金390000元,是杨**以房产抵押给融水**用社的贷款,本人按信用社的利息付给信用社。借款期限两年,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还清。

2012年6月1日,原告杨**与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贷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为9.31%。同日,双方还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2012年7月6日,原告杨**再次与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本次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时止。贷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为8.96%。同日,双方就上述借款亦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2014年9月22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信用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与其单位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间杨**均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2年6月7日向赖**出借250000元,于2012年7月19日又出借140000元,共计390000元;被告赖**出具《现金收条》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被告赖**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仅偿还了利息9500元。

另查,被告赖**与被告刘*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1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赖**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39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结合借条所载明的关于借款系原告从信用社贷款而来的内容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本院确认被告赖**向原告借款390000元以及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赖**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原告与被告赖**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赖**需要支付利息给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信用社,故被告赖**应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在赖**未能严格履行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以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信用社证实原告杨**在借款期间均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故被告赖**应将相应的利息向原告支付。根据借条以及《个人借款合同》所载明的信息,原告从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信用社分别于2012年6月8日、7月19日借款250000元、140000元,由此所形成的贷款利息亦应从上述日期起开始计算;被告赖**出借的借条虽载明的利息从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而此时原告尚未从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信用社获取借款,故利息的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日期为准。对于2012年6月8日的借款250000元,该借款的年利率为9.31%,被告赖**应从2012年6月8日起支付利息。对于2012年7月19日的借款140000元,该借款的年利率为8.96%,被告赖**应从2012年7月19日起支付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赖**偿还利息9500元,故被告赖**需要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首先予以扣除上述款项。

对于被告刘*的责任,该借款虽然是以赖**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实际发生在被告刘*与赖**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离婚证以及证人证言,并不能足以证明其关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故本院对于被告刘*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赖**共同偿还。

对于赖**、张**的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赖**实际形成的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赖**、张**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赖**、张**为借款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以及该二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承诺还款等的事实存在,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明被告赖**与被告赖**以及张**之间的关系,其仅以借款时被告赖**称借款部分用于赖**、张**的养猪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刘*共同向原告杨**偿还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19日的借款共计39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6月8日的借款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9.31%计算,从2012年6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2012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8.96%计算,从2012年7月19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上述应当支付的利息应扣除9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赖炳通、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杨*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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