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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钟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钟*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借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才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9月,原告借给了被告人民币25万元整,并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37号宏都新村11栋1单元6-1号房抵押给了原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月利率2.5%。后来原、被告对该25万元借款去柳州**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了利息,原告同意延长被告的还款时间。2014年4月17日,被告找到原告,想对其抵押的房产进行解封,并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双方于当日对前述25万元重新写了借条,并办理了解除抵押的手续。但房屋解压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借条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本案管辖权、借款期限;2、《柳州**管理中心产权登记业务受理单》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将其居住的房屋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的要求将其抵押给了原告,之后又因为被告承诺将房屋拿去银行抵押,将所得贷款还给原告,所以原告同意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屋于2014年解押,但被告得款后仍然没有还钱给原告;3、当庭提交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刘**通过其儿媳梁**的账户口向被告指定的陈**的转账支付231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钟**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作为抵押权人的甲方,被告钟**作为抵押人、借款人的乙方、丙方,二人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钟**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北雀路37号宏都新村11栋1单元6-1号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5%。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原告的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于2015年7月31日诉于本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通过其儿媳梁**的账户口向被告指定的陈**的账户内转账支付231250元,其余借款1875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并称该借款曾经在柳州**管理中心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要求原告解除房屋的抵押,并承诺将解除房屋抵押后,将房屋抵押给银行所获得的贷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称当事人将房屋解除抵押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重新对前述借款本金25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但是被告在解除房屋抵押登记后,却没有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根据《柳州**管理中心产权登记业务受理单》载明,当事人于2014年4月办理过房产抵押注销手续;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的借款2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当事人共同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且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重新对涉诉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该借贷纠纷应该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此,原告要求以应当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才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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