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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黄**、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黄**、刘**的委托代理人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通过手机通话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借给黄**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黄**并将他本人的银行账号信息发给原告。原告于次日前往中国建**辆厂支行将人民币120000元转账至被告黄**的账户。被告黄**回复短信息:“十二万己收到,谢谢。”2015年2月18日(年**)当天,原告打电话给二被告催要还款,二被告也承认该笔借款并答应会还款。过完春节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二被告商量归还借款的事宜,要求二被告给出明确的答复,但二被告始终没有明确答复。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通过手机短信答复这笔钱由他们夫妻共同承担,在今年之前会把钱还给原告。但是,原告再电话联系二被告要求明确还款时间时,二被告又借故推拖,不予答复,后来再联系,二被告都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态度已经发生根本转变,没有归还借款的诚意,并试图混淆视听,不想归还借款。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追还该借款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13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1份,原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银行转账凭证,1份(6页),其中有原告签名的转账凭条为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转账凭条为原件,业务收费凭证为原件,中**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为原件,2013年11月5日业务收费凭证为复印件,通用账户查询为原件,建设银行卡为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20000元的借款。4、短信1份,打印件,证明黄勇昌确认收到120000元。5、短信1份,打印件,证明刘**通过短信承诺还款给原告。6、律师服务费发票1份,原件,证明原告通过诉讼支付的律师费。7、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原件。8、户籍证明1份,原件。9、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原件。证据7-9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夫妻关系,本案借款120000元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当庭提交:10、广西精**有限公司公示信息1份,打印件,证明广西精**有限公司已经将公司连续两年度列为经营异常,该公司实际是空壳公司,被告为了逃避债务才将该公司牵扯进来。11、广西南宁**务有限公司公示信息1份,打印件,证明刘**是法人代表现在变更为黄**,黄**是黄**的亲妹妹,黄**通过黄**的名义经营该公司。12、交通费票据6张,住宿费发票1张,专用收据1张,原件,证明原告调查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刘**共同辩称,1、本案中转账的120000元是投资款并不是借贷款;2、原告的投资款120000元已经用于广西精**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亏损,原告无权要求返还120000元的投资款;3、原告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为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4、原告请求律师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黄**、刘**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西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2、广西精**有限公司主旨机构代码,1份,复印件。3、税务登记证,1份,复印件。4、股东登记情况,1份,复印件。证据1-4证明原被告合伙投资广西精**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黄**认缴金额为1250000元,其中占公司25%的股权,其中120000元是原告隐名投资。5、股东投资开支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截止2013年12月16日,广西精**有限公司股东开支情况。6、证人证言1份,复印件,证明刘*明用与原告同样的方式,与被告黄**合伙入股广西精**有限公司。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中提供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实双方之间有转账的事实,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无显示电话号码,不能证实回复短信的是两被告,短信应当全部提供不能断章取义,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9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说明被告确实投资了广西精**有限公司;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显示是被告黄**本人自己投资经营公司的情况,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从原告提交的公示信息来看,广西精**有限公司都没有年度经营报告,已经被列为经营异常,该公司是于2013年成立,才刚刚成立就出现经营异常显然是一个空壳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作为一家公司需要上百万元的开支费用没有采购明细和发票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显示原告知晓该情况或原告的签字,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质证,不到庭的证人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证人与被告是有利害关系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7、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由于被告未能提交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原告陈*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黄**账户内转入1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表示其与被告刘**兄妹关系,刘**的父母帮助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要求,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除了本案的借款之外,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则表示已经收到了本案案涉款项120000元,但是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项,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投资关系。原告同时坚持本案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案涉款项120000元为被告向其所借的款项,若以原告所述,原告出借款项的行为与被告接受款项的行为,应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根据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的特点,原告需就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的合意以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进行举证。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转款凭证,转款凭证并没有载明为借款,其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资金业务往来。而当事人之间发生资金业务往来的原因有多种,任何能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业务往来均可以产生转账记录,借贷只是其中一种形成原因,但不是形成的唯一原因。转账凭证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可能是必要证据,但不应为充分证据,其仅能证实双方存在某一种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在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需要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原告坚持认为本案案涉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对被告黄**、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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