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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敬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写下《借条》:今借到马**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特立此剧为证。备注:按本金的百分之一给予每月利息。2015年1月5日前还本金50000元,如到期限内不还清本金,按百分之二给予每月利息。被告在借款人后签名按上手印,并将借据交原告收执。现被告首次还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未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推诿躲避。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借到原告的借款,并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前还款利息或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该笔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实际上未收到原告的借款。

被告刘**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刘**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覃*出庭作证,覃*作为被告的同学以及原告马**的前女婿,拟证明本案涉诉的借款不存在,其表示案外人马**通过原告马**账户转账借给覃*15万元,后因为被告也欠了覃*的钱,覃*通过被告刘**来帮覃*偿还欠马**的钱,用这笔钱来抵销欠马**的债。但是被告刘**写了借条后,马**没有把自己和覃*的借条撕毁,反而到法院来起诉了,故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从未存在过。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过150000元,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并认为马**是原告马**的父母,是证人债权的债权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可能基于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作虚假证词的嫌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而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证人的证言,本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8日,被告刘**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马**的现金150000元人民币,该借条承诺其至每年的1月15日前还本金5万元,至2017年1月15日之前还清所有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2015年1月15日以前的借款本金50000元,故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表示并未实际收到过150000元借款,且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偿还50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马**借款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借款后每年1月15日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书面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等内容,应当依法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且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现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的首次还款日期已于2015年1月15日届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1月15日以前的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向原告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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