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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谦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谦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56000元,用于装修门面的资金周转,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前还清。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后,被告却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至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00元及利息1277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以及2014年4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到庭,亦为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12日,被告钟**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持,其上写明“今借到吴**现金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以上借款于2012年12月10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清或没能力还款就拿本人谷埠街C区134、135号股份的同等的数额用作抵押(40%股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向原告吴**借款156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原告以此向被告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应为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付利息为:以15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向原告吴**返还借款本金156000元。

二、被告钟**向原告吴**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367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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