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州市**有限公司与左**、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资有限公司(下称汇通投资公司)与被告左**、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熊**,人民陪审员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户逢春、被告左**、被告徐**及委托代理人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通投资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与被告徐**、左**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在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债权若通过法院解决时,所需相关费用、律师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另外,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徐**以车牌号桂B×××××号汽车作为借款抵押物。

签定合同当日,原告交付两被告10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交付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因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支付利息27000元,按月2%计,自2014年1月17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止;3、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用汽车抵押借款;2、借条,证明被告左**借款150000元;3、家庭户口本,证明徐**与左**为夫妻关系;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付的代理费用;5、广西**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以上证据为复印件,原件存本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2058号案件内。

被告辩称

被告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左**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徐**的证据不质证,不予表示意见,但确认徐**本人未到场向原告借款,并认为借款100000元为归还车款。

被告左**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我是执徐**身份证件去向原告借款,徐**没有和我一起向原告借款,我与徐**于2014年6月1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无异议。

被告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徐**与左**在2014年6月13日离婚;2、离婚协议,证明徐**离婚时并不知道左**借款的事实;3、汽车行驶证,证明车主为徐**;4、柳城县国营伏虎华侨农场的土地、青苗补偿款420000元证明、协议书,证明购车款不需要向原告借款;5、2013年7月26日本人在柳城农村合作营业厅已有存款200000元,不需要向原告借款;6、购车部分余款也是向朋友借的,已归还了朋友。

被告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均不是徐**本人所签,车辆登记所有人虽然是我,但我并不知道左**持车辆行驶证进行抵押借款,所以借款合同应该由徐**亲自在场所签才有效;2、被告左**借款150000元并没有用于家庭的生活等方面支出中,左**有赌博行为,所以该笔款项可能为左**赌博所借。原告未审查本人不在场签名而借款给被告左**,应依法向左**追索;3、我所购买的车辆款,是从我所获征地款中支出,也有向朋友所借的款,汽车购买时间为2014年1月8日,款本人早已付清,被告左**称借款是归还购车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左**向汇**公司抵押借款的过程本人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汽车抵押也不清楚,这个已经有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借款不属于我个人行为,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表明左秀宁名下无任何实质性物品,是以证明被告徐**逃避债务而离婚,对于汽车车主为徐**的证据与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关于徐**提供的出钱购车是朋友帮付部分购车款,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是徐**个人支付车款。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左**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利率2%,借期30天,以桂B×××××上**牌汽车作抵押。当日原告交付左**100000元;2014年1月20日交付50000元。左**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持。借款到期后,左**未能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徐**没有到场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及收取借款。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广西**定中心对《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条》上的徐**的指印作出《广西**定中心手印鉴定意见书((2015)痕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为《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条》中“徐**”签名处的指印均不属于被告徐**指印。徐**与左**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1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左**向原告柳州市汇通盛鼎**公司借款属实,借款属被告左**个人债务,左**没有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支出,也没有提供用于家庭支出的证据,该借款应由左**个人清偿;被告徐**未参与借款,没有在《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条》中签名盖手印,有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据;原告在被告徐**未到场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书写借条的情况下,仅凭左**所持车辆证件及身份证等证据即认为是表见代理徐**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主张由徐**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偿还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左**支付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利息27000元,律师代理费8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左**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