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梁**因经营矿产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其虽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7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时至今日,其仍未能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梁**系其儿子,并在还款计划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应对其借款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5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其余至还清全部借款止利息另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如下:1、被告梁**向原告偿还借款2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2、被告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梁**、梁**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如下:

1、被告梁**向原告偿还借款2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2、被告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梁**、梁**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0份、欠条1份,原件;2、柳**行电汇凭证(回单)3份,原件;3、还款计划书1份,原件;证据1、2、3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也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

当庭提交如下证据:4、柳**行电汇凭证1份,原件;5、中**银行业务回单2份,原件;6、柳**行取款回单5份,原件;证据4、5、6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也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7、电脑咨询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

被告辩称

被告梁**、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梁**于2011年7月26日、7月27日、8月19日、8月29日、9月7日、9月21日、10月16日、10月28日、11月9日、11月17日、2012年2月27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分别载明了被告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2年2月27日,被告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梁**到2012年2月27日时止借李*来人民币2100000元,梁**在该欠条上承诺从2012年2月27日起四个月内还清债务。2013年10月10日,被告梁**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载明:梁**欠李*来人民币2100000元,计划分期还款,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日前还清欠款,计划如下:1、2013年10月20日前还款200000元;2、2013年10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3、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4、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250000元;5、2014年1月22日前还款200000元;6、2014年3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7、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8、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9、2014年7月1日前还款200000元。被告梁**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还款计划书》上签字。

2011年8月20日、9月7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梁**各转入90000元;于2011年10月28日通过柳**行向被告梁**转入货款100000元、于2011年11月9日转入两笔金额均为150000元的款项(其中一笔注明用途为货款)、于2011年11月17日转入150000元;原告同时于2011年11月4日、11月9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25日分别取款150000元、150000元、10000元、150000元、3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梁**以矿产投资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原告以现金、转账方式向被告梁**共计支付借款2100000元,被告梁**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予以确认。被告梁**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没有约定担保范围以及担保方式。原告同时表示其向被告梁**主张过担保责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欠条以及2013年10月10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其尚欠原告的借款共计2100000元,并在《还款计划书》中计划在2014年7月1日前将借款偿还完毕,对此,应明确《还款计划书》具有如下性质:第一,在被告梁**出具《还款计划书》之前,被告梁**已经向原告出具多张借条,故《还款计划书》应是原告与被告梁**经过核算之后所得出的借款总额,且该借款总额与被告梁**于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欠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第二,在原告与被告梁**确认了总的借款金额后,梁**在《还款计划书》所承诺的于2014年7月1日前偿还完毕所有借款应属于其与原告就借款金额对借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在《还款计划书》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故原告与被告梁**之间的借款应属于定期的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2100000元,并提交借条、欠条、《还款计划书》以及银行支付凭证予以证明,而被告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梁**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支付,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梁**形成了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而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梁**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2100000元为本金,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起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

对于被告梁**的责任,其以担保人《还款计划书》上签字,但与原告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梁**的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梁**的还款期限届满为2014年7月1日,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梁**主张过担保责任,但原告将其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应视为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梁**对被告梁**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向原告李**偿还借款2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梁**对上述判项第一项中梁**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4524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279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梁**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