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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黄**参加的合议庭,追加陈*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追偿权。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被告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陈*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交由陈*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在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分文未还。2014年11月17日,陈*在得知被告无法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找到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只能代为清偿。同时陈*出具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口头约定利率2%/月,计至2014年8月11日止,共14个月,2014年8月12日后的利息按法律有关规定的计算办法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时止)。

原告石*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事实;2.《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覃**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陈*收执,载明借到陈*50000元,三个月归还。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1月17日,陈*出具《收条》一份交由石*收执,载明收到石*代覃**还款50000元及月息2%的一年多利息14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中有3000元系现金支付,47000元系转账支付,《收条》为补写,实际代为支付从2013年6月12日开始至2014年8月11日止的利息,故本案中只诉请该部分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并放弃对2014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诉请;被告辩称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认可原告代其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认为自己已向第三人支付过9000元利息,故本案中不认可原告代为支付的利息14000元,但同时认为9000元利息系其在被抓前即2013年6月25日前向第三人支付。在对第三人陈*的询问中,其称借款本金为50000元,3000元系现金支付,47000元系转账支付,借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从2013年6月12日开始至2014年8月11日止共计11个月的利息14000元,认可被告曾向其支付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但支付的是2013年6月之前的利息。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覃**于2013年3月11日向陈*借款50000元,并由石*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1月17日代覃**向陈*归还50000元的事实,有覃**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陈*出具的《收条》、庭审笔录及对陈*的询问笔录为凭,故本院确认石*作为借款保证人代覃**向陈*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石*有权依法向覃**追偿。因此,对于石*要求覃**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支付,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陈*与覃**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覃**自认口头约定月利率6%,陈*自认月利率2%,且根据陈*出具的《收条》、庭审笔录及对陈*的询问,石*已代覃**向陈*偿还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000元,因此,虽覃**辩称已向陈*偿还9000元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陈*虽认可覃**曾向其支付利息,但认为支付的是2013年6月之前的利息,故石*代覃**向陈*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利息,符合陈*与覃**的约定,也在合理的利息起算期限内。但是,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虽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此限度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石*只能在主债权合法范围内对覃**行使追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向原告石*支付代为偿还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3年6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止)。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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