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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芬诉被告杨*、第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陶**、覃**,被告以及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诉称,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的损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84000元,合计人民币1584000元(后期利息按每日230元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1日)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82万元、50万元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32万元的事实。庭后提交如下证据:3、银行流水明细表原件1张、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原件1张、借条(2013年5月17日)复印件1张,拟证明除本案涉诉的借款以外,原、被告曾有多笔借贷,因为履行完毕,50万元的借条原件已由被告收回,但原告交付50万元给被告的银行凭证可以佐证。被告所说的2014年6月3日偿还原告的50万元是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涉诉的借款无关联;4、银行转账凭证原件2张,拟证明原告通过向杨*之丈夫石磊的账户口,转账交付借款本金4万元、14万元给被告;5、银行转账凭证原件2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黄**的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8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第三人黄**辩称,被告杨*已偿还了原告的部分借款,仅余630750元借款未还,且被告杨*目前没有还款能力;第三人黄**与本案无关,该借款为杨*的借款。

被告杨*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收条(2014年6月3日)原件一份,拟证明已偿还借款500000元;2、中**银行转账凭证原件9张,拟证明被告通过黄**的账户向原告的账户内还款189250元。庭后提交如下证据:3、中**银行转账凭证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

第三人黄**未提交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杨*、第三人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采信。

被告杨*、第三人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实际仅借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2万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中2013年5月17日的借条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18万元是转给石*而非被告杨*,不能证明这18万元是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收条中的50万元是之前被告向原告借入的借款,被告偿还后写下的收条;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银行转账凭证中所涉及的款项均为双方口头约定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而非被告主张的已偿还的本金,且其中的2013年9月17日银行转账凭证所涉及的17500元,被告在摘要处载明“月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3年5月17日的借条虽为复印件,但该借条中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转入黄**账户的借款50万元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3年5月16日银行流水明细表中所反映出的被告将共计50万元分成10次转入黄**账户的相关交易情况相吻合,被告虽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所主张的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7日的借条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4日,被告杨*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蓝**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蓝**转入第三人黄**账户的人民币100万元,以转账凭证为附件,并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2013年9月11日,被告又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蓝**转入第三人黄**账户的人民币50万元,以转账凭证为附件,并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共计150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84000元,合计人民币1584000元(后期利息按每日230元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裁判结果

另查明,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1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黄**的账户内转账支付82万元、50万元,共计132万元;2013年9月2日,原告先后向石*的账户内转账支付4万元、14万元,共计18万元。上述转账共计15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其通过向被告杨*的丈夫石*,以及第三人黄**的的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而被告、第三人则表示原、被告在借条中所约定的收款账户为黄**的账户,且被告杨*与丈夫石*已于2014年1月离婚,不认可原告转入石*账户的18万元为涉诉的借款本金,认为被告实际所收到的借款本金应当为转入黄**账户内的132万元。

又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11张中**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明,被告通过黄**的账户,于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7750元,又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5000元,两次共计34275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为其向原告偿还的涉及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2013年9月4日借条中的部分借款本金,而原告则主张该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被告杨*以车抵债归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主张该50万元款项与本案涉诉的借款无关联,而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案以外的其他借款;而被告则主张该款项为被告已经偿还的涉诉借款的部分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原告蓝**与被告杨*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

一、关于实际借到的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被告在借条中载明其向原告借到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两次共计150万元。被告虽辩称被告实际所收到的借款本金应当为转入黄**账户内的132万元,不认可转入到石*账户中的18万元为借款本金,但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曾约定交付借款的收款账户为黄**的账户,但是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基于被告杨*与石*的夫妻关系,原告将借款本金交付至石*的账户内是符合生活常理的,亦与被告在借条中载明其所收到借款数额相吻合,故本院对于被告杨*实际借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予以确认。

二、被告通过黄**的账户转账支付307750元、35000元,两次共计342750元,该款项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来看,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双方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并未书面约定过借款利息,虽然被告提供的2013年9月17日中**银行转账凭证的摘要处载明了“月息”的字样,但当事人之间有多笔借款,该利息所依据的利率如何,是以哪一笔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及支付的是哪个时间段的利息等等,均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视为定期无息借贷纠纷,故对于被告关于前述款项342750元是其向原告偿还的100万元借款中部分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于被告尚余借款本金1157250元(1000000元-342750元+500000元)未偿还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外,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收到了被告偿还的“以车抵债”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主张该款项从原告诉求的本金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款项是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所借的与本案诉求借款无关的其他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偿还。原告据此提供银行流水明细表,以及2013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根据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显示,原告蓝**曾于2013年5月16日向第三人黄**的账户内转账支付50万元,被告杨*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原告转入第三人黄**账户的人民币50万元,与双方争议的50万元数额相吻合。由此可知,原、被告除本案诉争的借款以外,还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而被告“以车抵债”所偿还的这50万元是否为本案涉诉的借款,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案是定期无息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有两笔借款,其中:

(一)借条中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逾期利息。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因被告在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借款期间偿还了借款本金307750元,又于2013年11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0元,则该借款的利息应当分为两段计算:1、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692250元(1000000元-30775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并且以借款本金657250元(692250元-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借条中借款本金50万元的逾期利息。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故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向原告蓝**偿还借款本金1157250元。

二、被告杨*向原告蓝**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9225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5725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案件受理费190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蓝**负担1934元,被告杨*负担17122元。被告负担的17122元应迳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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