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游**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玲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唐**参加的合议庭,追加游*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游*玲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每月10日前借款人支付利息,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苑4栋2单元3-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2011年10月1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委托游静梅向被告苏**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想继续使用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继续按照原《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15750元(利息计算方法:350000元×1.5%×3个月u003d15750元,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以月息1.5%为基础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时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10500元(违约金暂从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0日以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即每日175元)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曰止);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250元;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苑4栋2单元3—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合同》1份,原件,2.《借据》1份,原件,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及抵押担保范围;3.《个人业务凭证》1份,原件,4.《情况说明》1份,原件,证据3、4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5.《明细对账单》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借款合同期满以后,原、被告双方同意延长期限,被告也按月支付利息;6.《他项权利证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自愿以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苑4栋2单元3-2号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费用;7.《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8.《发票》1份,原件。证据7、8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代理人16250元;9.《律师收费标准》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游静梅陈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游静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月利率1.5%,利息可直接支付给出借人或由出借人指定的代收人;若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其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院4栋2单元3-2号房屋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游静玲350000元,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执行。同日,第三人通过其在中**银行账号为95×××51账户向被告在该行账号为62×××35账户转账350000元。次日,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苑4栋2单元3-2号房屋为原告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0059299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50000元。

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安徽**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案涉纠纷,并交纳律师代理费16250元。

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其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转账350000元作为借款。后原告又委托其按月收取被告支付的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只是通过第三人账户向被告足额转账支付,每月利息由第三人收取;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014年9月9日之前的利息,故本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9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苏**于2011年10月10日向游**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苏**向游**出具的《借据》、《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业务凭证》、《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为凭,而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游**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苏**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苏**欠原告游**35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利息的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一直支付利息,故诉请利息从2014年9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的支付,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诉请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本金万分之五计算,但因本院已支持原告诉请的2014年9月9日开始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故对于2014年10月10日开始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因与利息之和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且原告对本案律师费的支出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院4栋2单元3-2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故原告因被告借款逾期未还,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javascript:SLC(12418,24)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向原告游静玲偿还借款3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1.5%计,从2014年9月9日开始计算2014年10月9日止;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以3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苏**向原告游静玲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6250元。

三、原告游**对被告苏**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院4栋2单元3-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柳*他证字第××号)在上述一、二项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718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