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莫**等与陈*、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莫**诉被告陈*、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莫**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陈*、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莫**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两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与两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两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东一巷146号8栋3单元6-2号房产作为抵押,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lO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6000元),如两被告超过一个月未付所欠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原告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处理该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将300000元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从2015年3月lO日起,两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2.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3.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0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至归还借款之日止);4.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4270元;5.两被告以抵押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及律师费;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①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借款目的是被告生意需要;②双方已确认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利息给付方式;③双方已确认原告享有的解除权及解除条件;④被告就该笔债务设立了抵押,并提供担保财产;⑤确认了被告与原告已约定因该纠纷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⑥确定了抵押的房屋不是被告的生活必须品也不是唯一住所;

2.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3.中**银行转账凭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00元的事实;

4.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肖**与陈**夫妻关系的事实;

5.他项权利证书1份,原件,拟证明《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确定的担保物已进行登记,他项权利人为龚**、莫**,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0000元;

当庭提交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该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为14270元。

当庭提交证据7.婚姻登记证明,原件,拟证明1997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陈*认为抵押的房子是她唯一的住所也是生活必须品;证据2、3,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钱是转到肖**账户由肖**收取,被告陈*没有收到;证据4、5、6,认可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证据7,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陈*认为她与肖**已于2015年4月29日离婚。

被告肖*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肖*元认为抵押的房子是他唯一的住所;证据2、3、4、5、6,认可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证据7,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肖*元认为他与陈*已于2015年4月29日离婚。

被告陈*、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因为被告目前经济收入不稳定,恳请原告多给些时间让被告归还本息。

被告陈*、肖*元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0日,原告龚**、莫**(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陈*、肖**(乙方、抵押人、丙方、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其上载明“丙方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乙方自愿将位于柳州市跃进路东一巷146号8栋3单元6-2的房地产全部抵押给甲方以作为丙方借款担保,该房建筑面积69.97平方米,房产证号:D0×*79、D0×*77。为确保三方权益,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小*¥300000.00元),丙方开具借据给甲方。实际借款以借据为准;二、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人民币陆**(小*¥6000.00元),以后每月10日前丙方应付清当月利息给甲方,合计6000.00;三、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四、如丙方超过期限不按协议付月息及佣金给甲方,丙方除应按原定利息计付给甲方之外,还必须按本金总金额的每天万分之陆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如超过壹个月仍未付所欠利息及佣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向甲方所在法院提起诉讼……七、乙方保证所抵押的房地产不是本人及家庭的唯一住所和最低生活保障必需品……九、该协议履行如发生纠纷,甲方可向甲方所住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内,甲方的诉讼费,包括甲方聘请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同日,原告龚**从其卡号为62×*×1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出300000元进入被告肖**60142840524346101的账户,陈*、肖**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其上载明“今借到龚**、莫**(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具体条款按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

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龚**、莫**于分别取得柳*他证字第E0174064号、柳*他证字第E0174065号《房屋他项权证》,证上记载:房屋坐落跃进路东一巷146号8栋3单元6-2,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300000。

另查明,被告肖**在收到原告转入的借款当天,按月利息6000元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共计18000元;之后,肖**又按月向原告转账支付2个月(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12000元。综上,原告已收到被告肖**支付的利息共计30000元。

被告陈*与肖**于1997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9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肖**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龚**、莫**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肖**向原告龚**、莫**出具的《借条》及《抵押借款协议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庭审查明,被告肖**已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利息,但从2015年3月10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付息,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第四条“如超过壹个月仍未付所欠利息及佣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的约定,原告作为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对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每月利息60000元,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427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用的承担,原、被告已在《抵押借款协议书》进行约定,此项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证明其支出的律师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427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以抵押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陈*、肖**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跃进路东一巷146号8栋3单元6-2的房地产抵押给龚**、莫**以作陈*、肖**借款担保,且龚**、莫**已于2014年10月10日分别取得柳*他证字第E0174064号、柳*他证字第E0174065号他项权证,龚**、莫**与陈*、肖**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成立。债务人陈*、肖**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龚**、莫**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以抵押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龚**、莫**与被告陈*、肖**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解除。

二、被告陈*、肖**向原告龚**、莫**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2%月利率,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陈*、肖**向原告龚**、莫**支付律师费14270元。

四、若被告陈*、肖**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能清偿上述所负债务,原告龚**、莫**有权以被告陈*、肖**用于抵押担保的柳州市跃进路东一巷146号8栋3单元6-2号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6204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02元,由被告陈*、肖**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