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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林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林、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作流动资金,并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共三个月。合同第二部分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亦不申请延期还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除逾期期间按约定利率付息外,并按本息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已逾期23个月即690天,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归还上述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特向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625元(20l3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计25个月,按银行贷款利率6.5%即300000×25×6.5%/12u003d40625);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不归还借款违约金155250元(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计23个月690天,即300000×690×3/1000u003d621000,免除3/4仅收其1/4u003d155250);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何**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信用借款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礼辩称,借钱应当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9日,原告何**与被告冯**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冯**因经营需要向何**借款作为流动资金,借款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如逾期还款,在何**同意的情况下,冯**除按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再按贷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借款系全部一次性通过银行支付,借款后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则自认借款当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被告对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则自认借款当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1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9000元。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逾期违约金以及原告的诉请,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4月19日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向原告何**偿还借款279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279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从2013年4月19日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

案件受理费8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负担8126元,原告何**负担612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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