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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唐**、柳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唐**、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梁**、王**,被告市政××的委托代理人周*、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唐**与原告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即因被告唐**受让被告市政××原股东江**集团有限公某的33.67%的股份,向原告借款3800万元。双方除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借款担保等事项外。被告唐**承诺在办结了该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当日,将上述被告市政××33.67%的股权变更至原告的名下。原告通过柳州市区农某某用合作柳东信用社转账到被告账号。被告唐**收到借款后向陈*出具了收条。2012年9月18日,被告将其持有被告市政××9192.9266万元的股权出质给原告,双方到柳**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支付利息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时是用以购买被告市政××的股份,并将其持有被告市政××的9192.9266万元的股权出质给原告作抵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000元、利息10260000元,合计48260000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本息之日止)。3、被告市政××在被告唐**应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唐**的主体资格。

2、市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市政××的主体资格。

3、2012年7月31日陈*与唐**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2012年7月31日唐**出具的《收条》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唐**实际支付了借款。

5、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2日《农某某用合作社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唐**实际支付了借款。

6、2012年9月18日柳州**管理局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某某》一份。证明被告唐**将其在被告市政××的股权质押给了原告,同时证明被告唐**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被告市政××知晓并同意办理该质押手续。

7、2013年3月1日《结算确认书》一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唐**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3月1日被告唐**应偿还换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59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1、借款38000000元是事实。2、双方约定的按3%月息违反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予以保护。3、双方约定的股权更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被告唐**未提交证据。

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的诉请。1、被告市政××主体不适格,原告滥用了诉权。2、在事实及法律依据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市政××与原告和被告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关联。3、原告计算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高利贷性质,法院不应当支持。4、协议中关于股权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所以该约定应当无效。

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只能证明身份情况不能证明主体资格;证据3关于股权变更的约定,违反公某法的规定应无效;证据6不能证明其他股东对原告与被告唐**之间股权质押行为知情;对证据7认为,原告按月息3%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市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市政××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3认为关于股权变更的约定,违反公某法的规定应无效;对证据4-5、7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他股东对原告与被告唐**之间股权质押行为知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被告唐**购买江**集团有**某持有的被告市政××股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3%/月;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唐**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唐**向原告出具收条。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被告唐**将其享有的被告市政××的9192.9266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对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签订确认书确认,依据2012年7月31日的借款协议,截止2013年3月3日,被告唐**共欠原告的本金38000000元,利息7980000元。因被告唐**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唐**向原告借款38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予以确认,并有双方的借款协议、被告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质押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唐**的利息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市政××是否应当对被告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唐**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3%/月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逾期还款利息,也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借贷关系系原告与被告唐**之间的行为。被告唐**所借款项也用于其购买被告市政××的股权。被告唐**虽用其所享有的被告市政××的股权质押给原告,是其为自己的债务进行担保。原告也是将所借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唐**个人。在借款时,被告唐**虽是被告市政××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但从借款的主体、用途及支付方式来看,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唐**与原告之间的。被告市政××既不是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实际使用人,也不是借款的保证人,该借款与被告市政××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向原告陈*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3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至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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