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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风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龙**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2年9月1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如在约定时间内无法还清本金,则按每天3%作为损害赔偿金(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满,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清所有款项时止(从2012年1月19日计某某诉之日利息为3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同样标准计至还清所有款项止),并偿付违约金9000元(因双方约定每日3%违约金过高,原告酌情主张);2、被告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207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月19日吴**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和利息、违约金的约定;

2、2012年11月1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按约定由被告承担;

3、2012年11月2日《柳州市服务业、娱乐业、文某某育业专用发票》(N0:00176277、金额:2070元)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按约定由被告承担;

4、《广某区律师服务收费某某》一份,证明:律师费用是按照标准收取。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9日,被告以需要资金解决短时间内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一次性交付现金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11日前支付);2012年9月1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如在约定时间内无法还清本金,被告承担每日3%的损害赔偿金直至本金及利息支付完毕;如被告违约,原告可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某诉讼费某住宿*、交通费等)。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亦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70元和公告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和律师代理费,依双方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向原告龙**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吴**应向原告龙**偿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三、被告吴**应向原告龙**偿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7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某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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