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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韦*、侯**、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韦*、侯**、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韦*,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5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休闲农庄投资,约定于同年6月12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月5500元给付利息。还款期满,三被告仅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并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归还余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3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答辩称,借款后三被告向原告还款32000元,尚欠金额为78000元。被告韦*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因为双方经协商原告已经同意免除利息,因此被告韦*在本案中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廖**答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用于与三被告合伙投资休闲农庄经营,后来原告退股。借条是被告韦*出具的,被告廖**没有使用过原告给付的款项。之后三被告还过几次款,具体金额被告廖**没有统计过。被告廖**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超出部分。

被告侯**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计划投资经营休闲农庄,原告经被告韦*的朋友介绍认识三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投入资金110000元,并将此款项交付给被告韦*。后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均同意将上述110000元转为三被告借款,为此被告韦*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书面承诺于2012年6月12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月5500元支付利息。被告廖**、侯**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1月13日、3月17日,被告韦*先后向原告还款20000元和7000元,共计2700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韦*出具了《收条》。现原告以三被告拒不归还余款及支付利息为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请为: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息5500元,从2012年5月12日计至2013年1月13日为33000元,因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酌情主张27000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13日计至同年3月17日;以8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7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合伙经营休闲农庄,原告投资110000元后又退出合伙,双方均同意将原告的投资款转化为三被告的借款,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双方之间构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予以认定。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还款,三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因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又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三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每月利息5500元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的2012年5月12日计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27000元,略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主张已向原告还款32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向法庭提供了金额共计27000元的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仅认可三被告已还款27000元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未能证实还款金额达32000元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三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8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侯**、廖**应偿付给原告黄**借款人民币8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1、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3日计至2013年1月13日止;2、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至2013年3月17日止;3、以8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韦*、侯**、廖**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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