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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姜*担任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此笔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获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5000元;2、被告向某告支付从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1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黄**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怠于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向被告黄**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黄**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偿付给原告覃*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黄**应支付给原告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合计人民币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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