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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被告王**因资金紧张,遂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0元整,并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还清。2013年3月12日,被告又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与上述欠款一并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6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6122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22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月10日王**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

2、中**银行存款凭条20份;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二十三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存款或者转账的方式给付借款438900元给被告。

3、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邮政银行取款111000元后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7月18日起,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王**(身份证号码450203198510070739)借吕**(身份证号码610323198408015217)65万元(大写陆拾**)投资,承诺2013年3月20日还清。甲方王**,乙方吕**。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该款与650000元借款一同于2013年3月20日前还清。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5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的银行转账凭条及电子交易凭证为证,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在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650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关于借款6000元,原、被告双方无书面约定,借贷关系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1日起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付原告吕**借款本金人民币656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王**支付原告吕**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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