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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覃**,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张**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861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8%,从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儿子沈**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二人合伙做生意需要本钱,被告用其位于柳州市××单××号房屋一套做抵押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只给付了沈**130000元,且被告已归还40000元,尚余90000元没有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儿子沈**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被告张**出具《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给原告王*收执。双方约定,被告张**以其位于柳州市××单××号房屋一套作抵押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未约定利息。由于被告张**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遂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借款协议》,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和已经还款40000元,但均未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3个月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应为3500元(按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5.6%计算三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偿付给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3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54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437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6928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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