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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广西巨安**责任公司、桂林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一审被告桂林广**有限公司、徐*、广西巨安**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3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原告的住所地为全州县全州镇建设路192号,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灵川县**富安花园8幢1单元2-1号,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书、房产证复印件、租金收条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于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故应该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桂林广**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和其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徐*签订的《协议》第五条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向灵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违反协议管辖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灵川县**富安花园8幢1单元2-1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错误,灵**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裁定漏列的一审被告桂林广**有限公司、徐*、广西巨安建**司桂林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属法律文书书写不规范,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也应予以纠正。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灵川县**富安花园8幢1单元2-1号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唐**与桂林广**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唐**与一审被告广西巨安建**司桂林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经常居住地法院灵**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灵**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南宁**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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