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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唐**、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蒋**与被上诉人黄*、一审被告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和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上诉人唐**、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审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与被告蒋*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唐**与被告唐**及原告黄*系朋友关系,原告黄*与被告唐**不相识。2013年3月4日,被告唐**以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借款312000元,被告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黄*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元整,借期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共计四个月,借期期满一次性还清”。被告唐**在该借条上签名、捺了手印。同日原告黄*按照被告唐**的要求将300000元转入被告唐**指定的被告唐**在广西兴**兴桂支行开设的银行帐号为30×××20帐户中。口头约定月利息10500元。被告唐**在获取原告黄*的借款后,从2013年3月4日开始按照约定每月支付10500元的利息给原告,第一个月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另三个月是由被告唐**转入原告的银行帐户中。借期将至,被告唐**与原告黄*协商后延长了借款期限。延长借款期限后,被告唐**在延长借期后的6个月均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唐**共计付给原告利息105000元,除2013年3月份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利息外,其他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均通过被告唐**以存转方式支付给原告黄*。从2014年1月4日开始后被告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12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后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唐**于2014年11月2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追加唐**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原告黄*在举证期限内于2014年11月10日将原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唐**、蒋**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12000元及利息7462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后的利息另计)。查明2013年度的年利率为6.1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唐**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按照被告唐**指定的转入被告唐*红帐户中的转帐凭证为凭,且又有被告唐**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5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为凭。基于上述事实,该院确认被告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委托原告将此款转入到其指定的被告唐*红的帐户中的法律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唐**以原告的借款没有进入其自己的帐户其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唐*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唐**而不是被告唐*红,被告唐*红不承担此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因该笔借款是被告唐**在与被告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被告唐**没有证据证明有明确约定属于个人债务,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在获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不及时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唐**、蒋**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究竟是借款312000元给被告唐**还是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唐**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被告唐**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向原告借款“312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日只转帐300000元至其指定的帐户中。在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而非312000元的情形下,原告只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仅凭被告唐**给其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借款312000元。因此,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该院确定被告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0500元可否支持的间题。该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2013年度,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换算成月利率为0.5125%,按四倍计算受保护的月利率应为2.05%(0.5125%×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月利息105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3.5%(10500元÷300000元),己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10500元利息,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自2014年1月4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可否支持的问题,经计算,截止于2014年1月3日,被告除支付了原告的利息外,还偿还了借款本金47740.32元(300000元-

252259.68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因此,原告要求以被告尚欠本金252259.68元自2014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注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唐**、蒋**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52259.68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唐**、蒋**负担56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蒋**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债务人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真正债务人是一审被告唐**,唐**亦认可其借款人的身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委托代理的关系。二、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之间共同预谋诈骗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是真正债务人却予以起诉,居心难测;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善良及工作不便离岗的特点,由一方委托出具借条,另一方以付给较高的手续费为引诱,直接将借款转入一审被告的银行账户,把上诉人诱入圈套;被上诉人无故延长借款期限,无向上诉人多次催款的证据,用心何在。综上,一审法院判错误,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时申请原主审法官回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一审被告唐**不相识,不可能借款给她,其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借款转入唐**的帐户。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唐**陈述称:因其与黄*不相识,所以该借款是通过唐**帮其借的,由唐**出据借条,本人愿意偿还借款。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上诉人唐**是否是做生意的;二、上诉人唐**是否指定被上诉人黄*将借款存入一审被告唐**账户;三、上诉人唐**是否与被上诉人黄*协商延长借款期限。

上诉人唐**、蒋**对争议事实在二审阶段提供的新证据:一则被上诉人黄*发给一审被告唐**的短信,短信中载明有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姓名为黄*,及一个账号数字等内容,证明黄*与唐**约定借款延期归还。

被上诉人黄*对争议事实在二审阶段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短信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是黄*发的,也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是黄*要求上诉人归还7个月的利息。

一审被告唐**对争议事实在二审阶段未提供新证据,并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对上诉人唐**、蒋**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并无延期归还借款的任何表述。作为直接证据仅凭一个账号和姓名无法证明上诉人唐**、蒋**的主张;作为间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

一、一审判决中并未出现上诉人唐**的职业是做生意的表述。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基于“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这一前提。无论是被上诉人黄*主张的借款人是唐**,还是上诉人唐**主张的实际借款人是唐**,都未否认这一借款原因。因此,一审法院表述为“被告唐**以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借款312000元”并无不当。二、在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审理过程中,仅有各方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本方的陈述,而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无法认定涉案借款是上诉人唐**指定存入这一事实,应客观陈述为:被上诉人黄*将借款存入一审被告唐**账户。一审法院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该笔借款到期后,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黄*与上诉人唐**就延长期限进行过协商,上诉人该异议成立。一审法院的查明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对借款所存入账户的指定人和借期是否延长的认定有误,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黄*双方口头约定300000元借款的每月利息是12000元。一审被告唐**每个月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给唐**后,再由唐**转入10500元给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条》的真实性,理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唐**还是唐**?

上诉人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出据借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黄*与一审被告唐**在互不相识的情况下,双方不可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有其出据的借条及每月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指定帐户支付利息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获得借款后,再将该款项转借给一审被告,每月从中获取利息差额,属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上诉人唐**,而非一审被告唐**。上诉人辩称其仅为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借贷提供联系服务,与查明事实不符,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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