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龚**、曾**、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龚**、曾**、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汤*担任记录。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邓**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其中《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1月27日;借款原因为进货;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如按期不还,每日收取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唐**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收条》载明,邓**已收到原告人民币60万元。同日,唐**出具《声明书》,声明如下:“2011年9月27日,本人要求邓**写借条落名龚**,当时龚不在场,邓**向我出示其夫妻分居及财产分割协议书,本人认真阅读过,明确协议的具体规定,本人将转告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及其妻曾小*共同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61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28日起计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2年4月27日5个月,逾期另计),以上合计661000元;被告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邓**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该院认为,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认知能力,应知道书写《借条》和《收条》的法律后果;邓**在书写《借条》后,又另手写《收条》一份,两份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其已收到该笔借款,故原告与被告邓**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邓**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关于利息,因原告与邓**约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如按期不还,每日收取借款总额1%违约金”,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邓**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关于未收到借款故不应偿还借款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曾小*是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邓**与曾小*仅曾系同居关系,且在本案借贷关系形成时二人已分居,故原告要求曾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返还原告龚**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叙述的案件事实不认真进行法庭调查,不尊重客观存在的事实、偏袒被上诉人,作出错误的认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1年6月,上诉人因朋友邀请回桂**新区投资房地产,期间遇到旧识唐**,其向上诉人提出短期融资放贷。因2011年9月31日前,上诉人要支付100多万元土地款,要求唐还钱,其说已放出,一时收不回,便提出向他的合伙人拆借60万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唐**的要求下于2011年9月27日在鼎盛投资公司办公室写下了借条和收条,并按其要求落款龚**,当时龚**并不在场。但之后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笔借款,上诉人要求唐**将借条交还,但唐**称龚**不在,他会自行处理,上诉人便相信了他。此后至2012年3月期间,从未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利息或者债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尤其是大额借贷。最**法院、浙**高院、上**高院、广**院都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法规规定,要求出示银行支付凭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邓**关于未收到借款,故不应偿还借款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是举证倒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龚**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非常清楚自己写下的借条和收条的法律后果。写下借条和收条之后又在上面按下了四处手印,充分证明其对借款数额的认可。且答辩人自借条上的还款期限一到,就多次通过电话及上其家门要求上诉人还钱,但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才导致答辩人诉至法院。答辩人在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至今一直都是砖厂老板,有足够的能力在需要时调齐几十万元现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邓**二审期间补充提供证据:邓**作为债权人、唐**为债务人所写的借条与收条,证明该公司的借条、收条都是固定格式,也证明邓**与唐**之间一直存在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邓**与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龚**二审期间补充提供的证据:桂林市**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上诉人龚**从2011年3月开始已经从事砖厂经营,注册资金是200万元,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拿出借款借给上诉人。

上诉人邓**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借款。

本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补充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邓**提供的以邓**为出借人、唐**为借款人的借条与收条,仅能证明其与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被上诉人龚**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与否无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上诉人龚**为桂林市**责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龚**所提供的借条、收条均为上诉人邓**亲笔书写,该借条与收条清楚约定了借款的目的、数额、时间及利息,意思表示明确,并有担保人签名及上诉人本人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条作为书证,其证明力优于其他证据,在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中具有显著的证明力,且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若没有借贷关系的发生,借款人不会轻易向他人出具借条,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法院退职法官,应当知道书写借条和收条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书写借条之后,又亲笔书写收条一份,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