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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廖**因与被上诉人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廖**因与被上诉人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汤*担任记录。上诉人林**、廖**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甘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廖**在2013年3月讲其在临桂县开设有一家大公司,承揽到大的工程项目,在临桂做绿化工程。当时公司急需资金,请求原告借款给被告作经营使用,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借给二被告24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到原告人民币24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4月15日归还。但被告并没有在临桂县开设有其所称的公司,也没有在临桂做绿化工程。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改变了用途,所借款项用途不明。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林**、廖**向原告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从借款本金240000元中减除9600元的利息,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借款本金中已扣除利息的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当日转账240000元到被告林**账户的银行回单,证实了原告已将借240000元交给被告,所以,对二被告认为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另一争议焦点是“该借款还未到期,是否应当提前归还”。该院认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被告称在临桂县开设一家大公司,承揽到大的工程项目,在临桂做绿化工程,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在庭审结束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临桂有公司,更没有在临桂做绿化工程的相关证据。所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没有用于在临桂做绿化工程,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作为出借人为保证借款资金安全,可以监督被告(借款人)使用借款情况,发现借款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判决:被告林**、廖**归还原告潘**借款24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二上诉人在2013年3月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40000元,并要求二上诉人出具一份24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明确还款时间为当年的4月5日。该项借款属于“自营短期”贷(借)款,是效益性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第三,二上诉人借款时言*从事绿化工程,并没有说在临桂某地做绿化工程,也没有说自己在哪里开设公司,且已经提交了“合作种植绿化苗木”的《合作协议书》,充分证实了二上诉人从事绿化工程的事实;第四,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二上诉人没有从事绿化工程,也没有证据证实二上诉人还向他人借有巨额款项,仅凭自己的推测就认定借款安全没有保障,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既不与二上诉人协商,也不通知二上诉人,在2013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并冻结上诉人的财产,显属违约。2、一审民事判决书严重违反审判程序。首先,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没有告知二上诉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其次,一审法院在查封冻结上诉人财产的《民事裁定书》中没有说明被上诉人以何物、何种形式提供担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的借款事实和金额是真实存在的;二、上诉人借款时所称的理由、用途与事实不符,并且在外存在大额欠款,借款理由虚假;三、按照借条约定,借款已经到期应当归还。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辩诉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上诉人林**、廖**是否改变了所借款项的用途;二、借款本金240000元中是否包含了9600元利息。

上诉人林**、廖**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潘**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上诉人所说的《合作协议》的地块现状;该地块处于抛荒状态,没有任何苗木,合作协议并不存在。2、证人杨*、黄*的证人证言,证明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上诉人所称的临桂绿化工程。

上诉人林**、廖**对被上诉人潘**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二上诉人二审期间对一审程序违法提供的证据是:桂林**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上有永福县农业合作银行罗*支行书写的“2013年3月11日永**法院冻结林**财产金额26万元整,于2013年9月6日续冻,2014年3月5日冻结到期”,并加盖业务公章,证明永**院超标的对林**的账户进行了冻结。

被上诉人潘**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因没有时间、地点及所证明的对象,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林**向被上诉人潘**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绿化工程,故本院对两名证人证言关于存在借款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改变借款用途部分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事实部分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廖**与被上诉人潘**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二上诉人是否存在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被上诉人潘**是否有权提前解除合同。

一、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1、上诉人林**、廖**主张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没有告知二上诉人该案合议庭组成人员。经查,一审法院已按照法律的规定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当庭询问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有无异议,是否申请回避,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不申请回避并记入笔录。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上诉人林**、廖**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按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潘**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并超标的冻结上诉人林**的财产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廖**提交的证据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书均证明永福县人民法院冻结林**的财产数额为2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超标的冻结上诉人林**的财产行为另行处理,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

二、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存在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被上诉人潘**是否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的问题

本案上诉人借款时称自己在临桂有绿化工程项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上诉人二审期间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在临桂存在绿化工程,也未提供证据对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合理说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基于保障自己资金安全的目的,可以要求借款人即本案上诉人说明借款的使用情况,并监督借款的动向,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潘**以保障自己资金安全为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上诉人清偿债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林**、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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