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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劳**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劳**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代理审判员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劳*春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马**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如需用该款,告知被告后最迟一个月即归还。当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将25万元转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年底,原告需用该款,催促被告还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承诺当月25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7650元(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暂计至同年9月13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一、马**于2012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转款25万元给马**的付款凭证。

二、马**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借款25万元,即2012年借的25万元。

以上证据证明马**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

因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意见,本院认为是其放弃其诉讼权利,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劳**与被告马*滨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马*滨贰零壹贰年元月捌日”,同日,原告通过中**行转款25万元至马*滨帐户。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马*滨一直未还款。2013年2月8日,因原告的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本人马*滨,身份证号××,自愿向劳**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整。此款项用于:购货。如有违约需三日内还清,约定借款期为2013年2月8日,还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止。借款人马*滨日期:2013年2月8日……”原告称该借款协议所借款项即为2012年马*滨原借的250000元。马*滨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对原告多次催讨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原告劳丽春系加拿大籍公民,加拿大与我国属于不同法域,其公民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与我国不同。因此,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1、管辖权问题。因被告居住地为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双方履行借款协议地亦在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法院《关于指定广西壮族**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宁市、桂林**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未对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适用与纠纷最密切国家的法律。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借款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广西,故与中国大陆法律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

(二)关于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的协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协议》,以自有资金相互借贷,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借款合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但被告在约定还款期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因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现原告诉请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应当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息日自还款期限次日起计算,即2013年2月26日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返还原告劳**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

一审诉讼费516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马**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16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支行;帐号:20×××77),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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