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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佰星与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佰星与被上诉人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汤*担任记录。上诉人江佰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周*出具《借条》给原告江**,《借条》载明:今借到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被告周*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因该案系民间借贷,且为100万元的数额较大的现金支付。该院于2013年7月25日庭前对原告应当就100万元款项的来源及交付等事实问题举证进行释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未提交相关证据。因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均由其代理人出庭,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对此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据此,该院决定第二次开庭,在第二次开庭前也对双方当事人就此进行释明,告知开庭时需要当事人本人出庭,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本人仍未到庭,被告本人到庭进行该案事实的陈述及就100万元款项交付的原因、款项来源、用途等事实问题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被告周*当庭陈述为:此数额为被告2011年12月13日向该院(2013)象民初字第989号案件原告粟**和其他人李**两笔200万元借款共计400万元从2012年4月23日到9月26日利息,一个月按月息6%计算为24万元,4个月共96万元,超了几天所以按100万计算的利息,按粟**的要求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但是该案的借款涉及的本金金额为100万元,数额较大,被告对该笔借款的存在也提出合理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借款合同才能生效。该案纠纷的争议数额较大,除借条外还需审查借款的交付等情况。《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称未向原告借过款,双方没有借款的事实。原告称借条中的100万元是自己有十几万,向他人借款八十多万,但原告除提供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及口头陈述款项的来源外,仍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而该院在第一次开庭前即对此进行释明,要求原告对其借款的来源、借款过程举证,在第二次开庭前明确要求原告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但原告未按该院要求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江佰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佰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一审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条款进行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借条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凭证,借条本身已经能够证明出借人交付了款项。第三,本案借款与案外人粟**无关,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借款是案外人粟**与其之间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按本院要求出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双方当事人并不相识,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任何来自上诉人的款项。粟冬福与本案被上诉人周*及元**产公司的多个案件已经在法院审理或判决,以此借条再起诉无任何依据。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辩诉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借款数额较大,上诉人江佰星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仅有借据,并无其他交付款项的凭证或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来源。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江佰星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存在多处疑点:第一,对借款时间、地点及交付金额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5日、26日分三笔交付的,交付金额分别是60万元、20多万元及余款,交付地点是在被上诉人周*的办公室内;二审中上诉人江佰星称第一笔借款是2012年9月26日在被上诉人周*办公室交付的,金额为30万元,第二次在电子科技大学旁的百悦酒店交付现金30万元,两天后在世纪新城小区朋友的租屋内交付现金40万元。两次庭审对借款交付的时间及金额的陈述存在矛盾。第二,上诉人称该笔100万元的现金大部分是通过向他人借款筹集而来,但却无法说明具体的借款人和借款金额。第三,上诉人对装现金的袋子的描述是“长60公分,宽10多公分,长方形,布质红色购物袋。”30万元现金以100元面额“一叠一万,五万一堆排开,横着放”摆了“大概60公分”,以上描述与通常购物袋的形状不符。第四,上诉人称借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但却无法清楚的陈述利息的计算方法,对该笔借款可获得的利息收益没有预估;若为获利,上诉人舍弃经济安全的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却在几天内三次开车往返桂林与贵港之间,亲自交付现金,期间发生的人力、物力、财力与上诉人的目的相悖。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仅为借条一张,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形成的过程和交付事实,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存在多处疑点和不合常理之处。因此,仅凭借条不能认定上诉人江佰星所诉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佰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江佰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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