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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蒋**,一审被告梁**、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蒋**,一审被告梁**、唐**、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梁**,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龙海,一审被告梁**的法定代理人梁**,一审被告唐**、刘**的委托代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与唐**系夫妻关系。被告梁**系唐**的女儿。被告唐**、刘**唐**的父母。2012年2月,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后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23日将共计36.3万元汇入唐**在中**银行和中**银行开设的账户。此外原告根据唐**的要求,将现金259650元分四次在桂林南城百货商场交付给唐**。以上借款总额共计622650元。为归还借款,2012年5月10日,唐**分二次将12600元汇入原告在中**银行的账户。2012年7月28日,唐**将20050元汇入原告在中**银行的账户。以上还款总额共计3265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唐**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止至2012年9月10日,唐**尚欠原告59万元。此后,唐**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后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8日、2012午10月12日、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9日将共计70.866万元汇入唐**在中**银行、中**银行及桂**行开设的账户。至此,原告与唐**的借款数额已达129.866万元。原告与唐**对于上述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时间并无约定。此后,唐**未再归还借款。2012年11月30日,唐**突然在家服毒身亡,原告与四被告协商归还借款事宜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偿还借款人民币129.886元。被告梁**、唐**、刘**在继承唐**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另查明,唐**死亡时遗留下现金10000元,桂**行账户中的存款5119.17元,已由被告梁**继承。被告梁**、唐**、刘**未继承唐**的任何遗产,并表示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原告借款129.88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梁**、唐**、刘**在继承唐**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原告与唐**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有唐**出具的借条、双方资金往来的转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将借款129.886万元汇给了唐**,唐**有如数还款的义务。四被告主张唐**已经分三次归还了共计32650元,但上述还款的日期均在原告与唐**进行结算之前,不能从现余的借款中扣除,故四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子以支持。由于四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与唐**将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唐**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唐**与被告梁**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四被告关于上述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主张唐**向原告借款是用于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被告梁**并不知情,亦没有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四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梁**、唐**、刘**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唐**的遗产,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梁**、唐**、刘**继承了唐**的遗产,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偿还原告蒋**借款129.886万元;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蒋**称唐**借其款用于做生意和投资入股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在一家网络科技公司上班,而唐**是在桂林**限公司上班,没有做任何生意。从唐**银行卡流水账看,其资金往来频繁,进出资金有千万之巨,涉及数额巨大,可以证明是用于高利贷或者非法融资。被上诉人无固定职业,频繁借款给唐**129万余元有悖常理,且唐**亦汇入被上诉人账户款有数十万元,此款是还款还是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唐**遗留的现金10000元和银行存款5119.17元由梁**继承是错误的,该款已全部用于办理唐**的后事,上诉人根本没有继承该财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唐**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举债既不是上诉人和唐**的合意,上诉人也没有分享到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是唐**个人债务,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2月17日至8月15日,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入蒋**账户14笔款,共计231220元,其中三笔32650元蒋**认可是归还本案借款。2012年9月10日至10月31日,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入蒋**账户5笔款,共计人民币69000元。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唐**向蒋**共借款多少;2、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唐**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纠纷,2012年9月1日,唐**向蒋**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借款59万元,该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唐**在2012年2月17日至8月15日汇入蒋**账户231220元,但此款是在出具借条之前形成,不影响59万元的借款事实。而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9日蒋**汇入唐**蒋**708660元,因蒋**未能提供借条,且唐**亦在此段时间汇款给过蒋**,双方互有钱款往来。且2012年9月28日和2012年10月8日,蒋**通过农业银行柜台汇款给唐**两笔账82000元和161000元,用途均写明是货款。因此,蒋**无证据证实此汇款708660元系唐**向其借款。综上分析,本院确认唐**实际上向蒋**借款59万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婚姻法》也做了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背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梁**与唐**系夫妻关系,梁**主张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无证据证实,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诉人梁**主张本案借款是唐**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主张唐**账户款进出资金有千万之巨,涉及数额巨大,可以证明是用于高利贷或者非法融资,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是梁**与唐**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梁**是否继承了唐**遗留的现金10000元和银行存款5119.17元,不影响上诉人梁**应承担偿还本案债务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梁**偿还被上诉人蒋**借款59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蒋**在一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45元(被上诉人蒋**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0元(上诉人梁**已预交),合计24735元,由上诉人梁**承担13600元。由被上诉人蒋**承担111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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