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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杨**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及一审被告郝*、施*、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及一审被告郝*、施*、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准许张*撤回对桂**坤商贸开发有限的起诉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也就是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及其他连带担保责任人如没有比例约定,就应该平均分担保证责任。而张*以另行解决与联**司的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联**司的撤诉申请显然侵害了再审申请人及其他连带担保责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一审法院准许张*撤回对桂**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可能导致错过保证期间,而使桂**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最终可能造成再审申请人及其他连带担保人的利益受损。(二)一、二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是错误的。张*实际给付郝*借款为人民币264万元,另有人民币36万元在借款之初已从本金中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张*实际出借金额为人民币264万元。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借款担保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准许张*撤回对桂**坤商贸开发有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撤回对桂**坤商贸开发有限的起诉,并不影响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他未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二)再审被申请人未收到杨**辩称返还利息的36万元,也不认可返还了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就是转款的300万元。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施*、唐**口头陈述称同意杨**的再审申请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向张*借款300万元,有《抵押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杨**认为本案借款已支付了36万元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但其提供的2012年11月21日汇入唐**账户36万元转账凭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预先扣除36万元利息的辩解理由。至于保证责任和问题,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保证人杨**、桂林市**有限公司、施*、唐**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各保证人都有义务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张*在诉讼阶段撤回对桂林**开发公司的诉请,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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