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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和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曾**、王**,被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荣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为了办冰激凌厂在1995年至1999年期间多次向蒋**借款。2009年5月5日,蒋**和王**对其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王**尚欠蒋**本金及利息148763.20元,对此,王**出具了一张欠条给蒋**,欠条一式两联,蒋**持复写联,王**持笔写联,蒋**所持有的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蒋**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柒佰陆拾叁元贰角整。(148763.20元)(其中利息2007年7月一2008年12月底31411.04元,本金117352.16元)(1.4%)半年付次利息。欠款人:王**,2009年5月5日。”王**所持有的欠条笔写联与蒋**所持有的欠条复写联,除利率约定不同外(蒋**是1.4%,王**是1.4‰),其他内容相同。另查明,蒋**于2012年7月21日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归还欠款,后因王**住址不详,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因办厂缺乏资金,多次向蒋**借款,经双方于2009年5月5日结算,王**欠蒋**本金117352.16,利息31411.04元,合计148763.20元。有蒋**、王**提供的由王**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王**认为其在双方结算前已全部归还蒋**欠款,虽然提供了蒋**书写的收据,但上述还款行为发生在双方结算前,是王**自愿履行的,王**于2009年5月5日结算后,重新书写欠条给蒋**,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王**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清楚出具欠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条是在受蒋**胁迫、欺诈或蒋**乘人之危等情形之下,违背王**真实意思情况下书写的。从2009年5月至今,长达4年时间内,王**亦未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欠条或者确认欠条无效,故王**应按照2009年5月5日出具的欠条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蒋**起诉要求王**归还欠款148763.20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该院予以支持。王**辩称蒋**的起诉已超过诉讼,因王**出具给蒋**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欠款”之规定,蒋**随时可以请求王**返还。蒋**2012年2月21日向该院起诉,要求王**归还欠款,因王**外出,住址不详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蒋**于2013年7月3日再次起诉,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蒋**要求王**给付从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31日的利息,因王**出具的欠条只约定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利息,并未约定2009年1月以后的利息,因此,蒋**要求给付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31日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王**归还原告蒋**的欠款本金117352.16元及利息31411.04元,合计148763.20元;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写欠条时表示找出还款依据时再进行对账冲抵,该欠条是无效的。148763.20元的欠条明显是高利贷及计算复利,应不予保护。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辩称:王**多次向蒋**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而写的欠条。蒋**第一次起诉经撤诉后到现在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写的欠条上写明其中利息2007年7月一2008年12月底31411.04元,本金117352.16元,没有证据证明该31411.04元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保护。王**提出148763.20元的欠条明显是高利贷及计算复利,应不予保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王**提供蒋**书写的收据,但该收据的还款行为发生在双方结算前,是王**自愿履行的,不能证明其在出具该欠条后归还了该欠款或可以冲抵该欠款。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蒋**同意该收据冲抵该欠款,因此,王**提出其写欠条时表示找出还款依据时再进行对账冲抵,该欠条是无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王**出具给蒋**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蒋**2012年2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随后撤回起诉,其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从中断时重新计算两年。因此,蒋**于2013年7月3日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提出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王**提出撤销原判,驳回蒋**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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