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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胡**以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胡**、被告陈**与唐**签订合同,约定由原、被告承建唐**所承包的富川公路局危旧房改造工程,合同还约定由原、被告借款1000000元给唐**用于该工程的前期工作。因原告与唐**不熟,原告只同意将自已应当承担的借款500000元借给被告,由被告再借给唐**。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1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款300000元及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均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率为2.5%/月,如违约即逾期则按4%/月计息。被告写给原告借条后,原告分别将借款汇入唐**帐户,利息也由唐**直接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1月起唐**不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原告本金。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原借原告500000元由被告在3个月内归还。被告承诺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应借唐**500000元,其中400000元由被告原借给唐**款项充抵,该款于2012年9月由被告妻子要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该500000元借款虽然由原告汇入唐**帐户并由唐**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但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了该借款并承诺由其在3个月内归还原告该借款,被告应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误认为原告为其垫付了借款,该抗辩主张与被告的其它陈述相矛盾,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胡**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由胡**负担620元,被告陈**负担47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诉借款合同当事人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唐**,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被上诉人胡**、上诉人陈**虽然与唐**(案外人)曾经签订过《富川公路局危旧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该合同并未履行过。2、上诉人陈**在两次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4月12日在被上诉人催讨欠款时,还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及承诺在3个月内,权利义务非常明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归还被上诉人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另查明,被告应借唐**500000元,其中400000元由被告原借给唐**款项充抵,该款于2012年9月由被告妻子要回”这一内容没有认定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主要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关系的事实基础是合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或是一方向另一方出具了借据,以及出借人实际支付了款项。合法的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陈**向被上诉人胡新学出具了两张借条,共借款500000元,未能按期归还本金,事后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承诺,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对此,上诉人辩称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自己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唐**签订《富川公路局危旧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误解所造成,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唐**与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并不熟悉,只是与上诉人熟悉,该合同的签订也是在上诉人的引荐下完成,上诉人出具如此数额的借款条和将近一年的时间运作,对该项借款用误解或是不知情的辩说,作为否定其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的理由,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应当自己就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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