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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邹*、邹**、广西荔浦南方**氏面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邹*、邹**、广西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广西桂**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司)因与被上诉人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张**、邹*、邹**、南**司、张**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农*作为贷款人、被告张**、邹**、及邹*作为借款人、被告南**司、张**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桂金借字A20131028025号),约定(节录):“本合同各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协商一致,就借款人张**、邹*、邹**向贷款人农*借款人民币玖佰肆拾万元整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事由:还旧借新;借款用途:仅用于帮助借款人偿还华夏**行贷款及个人抵押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玖佰肆拾万元整;借款利率:借款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借款期限:从借款划出之日起30个日历日。借款借出时间以借据时间为准。保证人南**司、张**司以其名下财产进行担保,同时以提供反担保的方式在所得银行贷款中直接偿还欠款,因此在还款期限前,如华夏**支行向保证人发放贷款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在该贷款发放当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南**司、张**司同意用其名下的财产对本借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服务费、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偿还贷款人本息时,借款人除归还借款和利息外,如逾期在10日内(包含本数)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10%计算,如逾期在11日至20日以内(包含本数)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20%计算,如逾期超过20日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30%计算,借款人并承担贷款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责任: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偿还贷款人本息时,保证人南**司、张**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借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交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判决。签约地点:广西桂林秀峰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940万元,为此被告张**、邹**、邹*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今借到农*交来借款人民币玖佰肆拾万元(¥9400000),均为银行转账。对应借款合同编号:桂金借字A20131028025”的借据。

同时查明,被告张**于2013年10月28日、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42.3万元,另于2013年11月26日、11月28日及12月3日支付了借款第二个月的利息42.3万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张**支付了借款第三个月的利息5万元,之后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双方诉辩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邹*、邹**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及具体金额;2、被告南方公司及张**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该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据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在原告依约给付借款人借款940万元后,被告张**、邹*及邹**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该院对原告要求三借款人依约承担还本付息、支付违约金及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具体金额:

一、《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但在借款期间的前两个月被告实际系按月息4.5%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2.3万元,经计算,月息4.5%的计付标准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一法定借款利率的上限,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保护,此部分已归还金额应用于充抵借款本金。据此计算:1、借款第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为175467元(940万元×年利率5.6%÷12个月×4倍),则被告在给付原告当月的42.3万元后,除已将当月依法应承担的利息还清,还另归还借款本金247533元(42.3元-175467元),剩余借款本金9152467元(940万元-247533元);2、借款第二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为170846元(9152467元×年利率5.6%÷12个月×4倍),则被告在给付原告当月的42.3万元后,除已将当月依法应承担的利息还清,还另归还借款本金252154元(42.3万元-170846元),剩余借款本金8900313元(9152467元-252154元);3、借款第三个月被告仅归还5万元,该金额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应作为已归还的借款利息予以抵扣。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2%给付的利息及违约金282万元,在原告同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情况下,经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金额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一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息计算并被告已支付的借款第三个月的利息5万元予以扣除。据此,本案中被告张**、邹**、邹*应共同返还原告农*借款890031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借款8900313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该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在计付时应将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利息5万元予以扣除)。

二、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为288020元,但实际提交的律师代理费票据中载明的金额为20万元,故本案中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以20万元计,经审查,该2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此外,本案中被告南方公司及张**司均承诺对借款人张**、邹**及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经审查,此连带保证的承诺均系该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南方公司及张**司对借款人张**、邹**及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张**、邹**、邹*共同返还原告农*借款890031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借款8900313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该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在计付时应将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利息5万元予以扣除);2、被告张**、邹**、邹*共同返还原告农*律师代理费20万元;3、被告南方公司、张*公司对被告张**、邹**、邹*所负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邹*、邹**、南**司、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债务部分适用法律亦正确,但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20万元高额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的审判实践,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2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需向被上诉人赔偿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万元。因当事人各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均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有约定,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转款回单及委托代理合同可证明本案涉及律师费金额为20万元,并不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赔偿20万元高额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邹*、邹**、广西荔**有限公司、广西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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