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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徐小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徐小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徐小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午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20天,借期内免息,借款逾期未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给被告50万元,在转账业务凭证处注明“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签名的借款50万元的借据。同一天,从被告徐小富的账户上转出50万元给潘**,在转账业务凭证上注明“还款”。

另查明,原告徐**并不认识被告徐**,庭审中原告徐**对借款人徐**的长相及基本情况、借款的目的、用途、转款的过程以及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都不能回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是原告自己与被告签订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原告向该院提供的证据来看,确实有《民间借款合同》及向被告转账50万元的过程,但是被告不认可该笔借款,认为50万元只是从被告徐**的账户上走一次账马上归还,法庭上被告也提供了同一天50万元转出的凭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徐**并不认识被告徐**,对借款人徐**的长相及基本情况、借款的目的、用途、转款的过程以及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都无法回答,原告与被告更是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也不是原告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亲戚、朋友、同事、合作等关系,原告在对被告毫不了解的情况下将50万元的巨额款项借给被告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400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共计12720元(原告已预付该院),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错误,有失司法公正。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是原告自己与被告签订的”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是:2011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徐**因资金周转而向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并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潘**通过银行转帐出借人民币50万元给被上诉人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徐**无力清偿潘**的借款,2012年12月间,潘**欲向法院起诉时,被上诉人徐**要求潘**帮其联系向他人借款,以清偿其所借潘**的50万元。因此,潘**找到上诉人徐**,并说其朋友徐**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逾期按照月息3%计付利息,并以徐**的房产作抵押。上诉人徐**因与潘**是朋友关系,为帮助其朋友徐**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同意出借人民币50万元给徐**。同月19日,潘**根据借贷双方的合意,拿了一份打印好的《民间借款合同》给上诉人徐**看,上诉人看完合同内容后,同意合同条款的全部内容,并在合同中的“甲方”亲笔写上了上诉人“徐**”的名字。上诉人徐**在合同上签名后潘**即拿去给被上诉人徐**签名。徐**在合同签名后,潘**即拿了一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签名的《民间借款合同》交给上诉人收执。当天,上诉人根据《民间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向被上诉人徐**指定的银行及帐户转帐50万元给徐**。同日,被上诉人徐**出具有其签名“徐**”的借据给上诉人徐**收执。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前,通过双方认识的朋友潘**介绍,并对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各自在合同上亲笔签名,上诉人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并对被上诉人的长相、基本情况、借款目的、用途、转款的过程及借款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来源都不能回答为由,草率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是原告自己与被告签订的”,显然是缺乏事实根据和不顾客观事实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亲戚、朋友、同事、合作等关系,原告在对被告毫不了解的情况下将50万元的巨额款项借给被告不符合常理”是完全不顾客观事实的,也是十分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亲戚、朋友、同事、合作等关系,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对被上诉人的情况虽然不了解。但是,通过双方认识的朋友潘**向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及被上诉人借款用其房屋作抵押的情况、借款期限、资金周转情况后,上诉人完全相信被上诉人有能力清偿借款而同意出借50万元给被上诉人用于资金周转。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借贷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各自并在合同上亲笔签名,上诉人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将50万元借款转帐到被上诉人的帐户,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了《民间借款合同》、银行转帐业务凭证、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各1份,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是不容置疑的。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亲戚、朋友、同事、合作等关系,原告在对被告毫不了解的情况下将50万元的巨额款项借给被告不符合常理”显然是不顾客观事实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看,确实有《民间借款合同》及向被告转帐50万元的过程,但是被告不予认可该笔借款。认为50万元只是从被告徐**的帐户上走一次帐马上归还,法庭上被告也提供了同一天50万元转出的凭证”,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该判决显然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1、上诉人出借50万元给被上诉人,有《民间借款合同》、银行转帐业务凭证、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各1份,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不容置疑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认可此笔借款而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的借贷关系,显然与法理相悖。2、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提供的2012年12月19日银行转帐业务凭证的内容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借的50万元只是从被上诉人徐**的帐户上走一次帐马上归还的理由是完全不顾客观事实的。(1)上诉人是无业的自然人,并不是法人单位,根本不需要财务做帐,更不需要走帐。更何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亲戚、朋友、同事、合作等关系,为何要通过被上诉人的银行帐户走帐一审判决从“徐**的帐户上走一次帐”的认定显然是荒唐的。(2)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提供的2012年12月19日银行转帐业务凭证上转出50万元的对方帐户是“潘**”,而不是上诉人徐**。转帐业务凭证注明“还款”。显而易见,上诉人转帐出借50万元给被上诉人徐**后,徐**在同一天即将50万元转出到潘**的银行帐产,以归还其所借潘**的50万元款项。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50万元从“徐**的帐户上走一次帐马上归还”,显然是毫无事实根据的。

3、一审法院故意混淆两个不同的借贷法律关系。从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的证据看:(1)从上诉人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银行转帐业务凭证、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各1份,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独立的借贷法律关系。(2)上诉人转帐出借50万元给被上诉人徐**后,徐**在同一天即将50万元转出到潘**的银行帐户,以归还其所借潘**的50万元款项,这是被上诉人与潘**之间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可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和潘**之间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完全不相同的自然人主体之间发生的相互独立的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转帐出借50万元给被上诉人徐**后,徐**在同一天即将50万元转出到潘**的银行帐户,以归还其所借潘**的50万元款项认定为被上诉人徐**己归还上诉人的借款,从而草率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显然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二院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庭审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法律事实一、上诉人在其上诉状及本院庭审中陈述:2012年12月19日,案外人潘**(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朋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意,将一份打印好的《民间借款合同》拿给上诉人签名后再拿给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陈述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没有予以反驳。法律事实二、案外人潘**向本院陈述称,徐**曾向其借款50万元逾期后未能归还,即让其向徐**借款50万元用于清偿该债务,因此,其作为中间介绍人就介绍并促成了本案借款事宜。徐**对案外人潘**的上述陈述虽然解释为本案50万元仅系他人通过自己的账户走走账,且其借潘**的50万元早已清偿完毕,但其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是原告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对此,上诉人在其上诉状及本院庭审中陈述,事实上本案借款合同的形成是:2012年12月19日,案外人潘**(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朋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意,将一份打印好的《民间借款合同》拿给上诉人签名后再拿给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陈述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没有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本案《民间借款合同》上借贷双方的签名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案外人潘**陈述“徐**借徐**50万元是用于归还其借款”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徐**并无证据推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于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后的当天,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5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通过《民间借款合同》获得上诉人借给的50万元后转给案外人潘**,是其处分借款的行为,并非是在上诉人的指引下所为,即与上诉人无关。所以,一审判决在本案借款事实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以“原告徐**并不认识被告徐**,对借款人徐**的长相及基本情况、借款的目的、用途、转款的过程以及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都无法回答,原告与被告更是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也不是原告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亲戚、朋友、同事、合作等关系,原告在对被告毫不了解的情况下将50万元的巨额款项借给被告不符合常理。”以及“被告不认可该笔借款,认为50万元只是从被告徐**的账户上走一次账马上归还,”等等为由,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出借人徐**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根据双方“借期20天,借期内免息,借款逾期未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的约定,因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故被上诉人除应当归还上诉人50万元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自2013年1月8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银行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上诉人50万元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除请求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开始计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按月息3%的标准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之外,其余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小富归还上诉人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和支付该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22120元,由被上诉人徐**负担200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21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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