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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黄**、一审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两个月,于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款或者还款不足每天付违约金2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7.2%的四倍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1万元,因原告主张的年利率7.2%超过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按2011年中**银行1-3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洪庆枝共同偿还原告桂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3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虽在借条上签字,但是由于对法律责任的理解糊涂,借款由洪庆枝自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要求其承担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是否需对2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上诉人黄**对借条上的签名为其所写予以认可,但诉称是由于对法律责任认识错误所写。本院认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法律责任的承担,上诉人黄**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名的行为性质及后果有所认识。故借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债务人黄**、洪庆枝应当共同偿还被上诉**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对于利率承担的问题,双方约定“逾期每天付违约金200元”,从借款到期之日2011年8月10日到一审起诉之日2013年6月3日利率的总和超过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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