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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和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周**因同做烟酒批发生意相识,周**曾多次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高**借款,2006年10月26日周**向高**书写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现金: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元)此据。每月利息1900元。”。周**至今利息和本金分文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提供了周*秀手写的借条,虽然高**没有按借条上注明的将19万元现金借给周*秀,但是周*秀书写借条给高**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欠高**19万元债务的认可,周*秀辩称其书写了借条给高**后没有发生借条上的借贷关系却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高**要求周*秀归还19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明确载明“每月利息1900元”,应为双方约定的明确利息,且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高**要求周*秀归还利息172900元,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由被告周*秀返还原告高**借款19万元及利息172900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27日。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约定利率顺延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周**写了借条给高**,但是周**没有收到高**的借款。请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辩称:高**从1990年开始陆续借款给周**,直到2006年10月26日,周**才将原写给高**的两张借条合写成一张借条。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高**提供了上诉人周*秀手写的借条,虽然高**当时没有按借条上注明的将19万元现金借给上诉人周*秀,但是周*秀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书写借条给高**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欠高**19万元债务的认可。周*秀提出其写了借条给高**,但是周*秀没有收到高**的借款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常理,依法不能成立。周*秀提出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高**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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