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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张**、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蒋**、一审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12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原告)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或者抵押物登记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原告住所地为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三巷,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本案两被告住所地、以及借款抵押的房屋均在象山区,被上诉人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在全州县,不在桂林市七星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两个管辖法院,即“乙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或抵押物登记所在地法院”,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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