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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蒙昌建与被上诉人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建因与被上诉人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蒙*建、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和蒋*武系夫妻,在从事客车营运中结识二被告王*与蒙**,当时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王*以家庭经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周**借款,其中,2012年5月19日、5月25日、5月28日、6月5日原告丈夫蒋*武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王*账户的金额为24.44万元,此外,原告还多次借给被告王*现金。后原告与被告王*对多次借款进行核对累计后,被告王*只承认45万元借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王*于2014年2月17日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纸补写了一张总借条给原告:“今王*借周**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2014年3月3日,原告夫妇到被告家催讨,被告王*一人在家,原告对催讨过程做了录音,录音反映:被告王*认可借款总数45万元系以往多次借款的累计所得,被告蒙**也知情,并同意卖掉房子还款等事实。

另查明,被告王*与蒙*建于2014年1月23日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由女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被告王*于2014年2月17日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纸向原告周**出具的借条,被告王*、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录音资料,该借条能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王*与原告周**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王*认可借款本金45万元;3、该借款数额不是写借条时交付的,是被告王*对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总数认可后补写的;4、是二被告离婚前被告王*借的,但被告蒙**也知道的。因二被告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借款为个人赌博所用,也没证据证明借款非二被告共同生活所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否认借款总数,被告蒙**否认是离婚前债务,皆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计息,但从原告催款时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应视为催款,故被告从2014年3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蒙**共同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蒙*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由被上诉人周**提供的录音资料可知,被上诉人王*所欠借款本金为25万元,而非45万元;二、被上诉人王*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被上诉人周**对此是知情的,对赌债应不受法律保护;三、本案所涉2014年2月17日的借条,应仅对被上诉人周**及王*之间产生约束力,对上诉人蒙*建不产生约束力。因上诉人蒙*建与被上诉人王*已于2014年1月23日离婚;四、王*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被上诉人周**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上诉人蒙*建的生产经营及共同家庭生活。因此,本案债务系王*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蒙*建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蒙*建不承担与被上诉人王*共同归还被上诉人周**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理由如下:一、王**答辩人借款数额是45万元,对该事实,答辩人在一审法院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答辩人与王*的聊天录音资料,该资料明确了借款的时间及每次借款的具体数额。并且还有部分答辩人转账给王*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同时还有王*书写的借条此借款数额总数为45万元。上诉人在上诉中称借款数额为25万元,其余为利息,这是违背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本案不存在高额计算利息的事实,更不存在重复计息的事实;二、王**答辩人借款,因当时双方关系比较好,当时王*在借款时称在兴安县城东开办的纸厂需添置设备和需流动资金周转,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为此才分多次借钱给王*的。上诉人在上诉中称王*借钱是用于赌博,与王*借款时向答辩人口头所说的借款理由不一致。借款后王*如何使用借款,答辩人是无法知道和控制的。因此上诉人以此为借口逃避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王**答辩人借款,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上诉人与王*并未离婚,双方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口头言明借款用途是厂里添置设备和流动资金周转,上诉人与王*离婚是在2014年1月23日,借款在前,离婚在后,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一审法院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由上诉人与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上诉人蒙*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1、灵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王**赌博陋习;2、(2014)兴民初字第223、224、276号民事调解书及借条三份(均为复印件),证实王*为赌博与他人有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周**对新证据的质证意见:《解除拘留证明书》对于王*被拘留的事由没有说明;调解书及借条是王*向他人借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的数额是多少;2、上诉人蒙昌建是否与被上诉人王*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由被上诉人王*于2014年2月17日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纸出具的给被上诉人周**的借条,其上载明“今王*借周**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可知,被上诉人王*认可的双方债务总额系45万元。上诉人蒙*建关于借款数额为25万元,其余为利息的主张,由于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诉人蒙*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无法查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该焦点的关键在于判定本案债务是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王*的个人债务还是其与上诉人蒙昌建的夫妻共同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蒙昌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的时间2014年1月23日先于借条的时间2014年2月17日,但由于该借条系之前多笔债务的汇总,此有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故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提交的灵川县公安局出具的对王*因赌博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王*存在赌博陋习,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赌博。同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周**与债务人王*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上诉人王*的个人债务,及上诉人蒙昌建与被上诉人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蒙昌建与被上诉人王*共同归还被上诉人周**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蒙昌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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