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再审申请人苏**与被申请人秦**、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因与被申请人秦**、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苏**再审申请称: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2万元是被申请人的投资款,非借款;2、一审、二审在证据认证中存在错误,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申请人认可收到12万元的事实,亦认可双方当事人除该笔款项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行为属于自认,即免除了对方当事人证明有12万元债权的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其12万元属于投资款,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足够可以形成证据链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2011年10月24日彭国松作为原告就本案讼争的12万元提起诉讼及2013年8月20日桂**级法院作出(2013)桂市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的情况,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2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适当,应予维持。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