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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建**限公司因与李**、徐**、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建**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徐**、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以及《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天津所辖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所辖城区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涉案标的额达700余万元,虽然被告武汉建**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桂林市辖区,但被告武汉建**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及李**的住所地均在桂林市,桂林**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被告武汉建**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桂林**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汉建**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因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严重违反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规定,该院依法无权受理该案,上诉人向该院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但该院作出的(2014)象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书》仅纠正了该案级别管辖错误的问题,未对地域管辖错误问题作出公正的裁定。虽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桂林市辖区,但上诉人桂林分公司及李**的住所地均在桂林市,桂林**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该认定从形式上来说虽如此,但实际上,一则被上诉人将李**列为案件的被告只是为了取得当地的管辖权,将李**与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在该案中根本无证据证明,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二则上诉人桂林分公司早已停止经营,在桂林已无办公场所即无住所地,不应以其形式上登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理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该案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武汉**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为此,上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以及《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天津所辖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所辖城区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涉案标的额达700余万元,虽然被告武汉建**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桂林市辖区,但武汉建**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及李**的住所地均在桂林市辖区,桂林**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桂林**民法院审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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